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HUONG(越南籍 中文名:陳文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HUONG(中文名:陳文商)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法 定最高罰金刑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非無工作能力,卻貪圖 私利,而為本案之犯行,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行為容有偏差 ,並考量其原本否認犯行,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行為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竊得之財 物價值,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配偶及子女現居住於越南,其會將工作所得寄送回家,逃 逸期間,均靠四處打工維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外套2件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受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參照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30號
被 告 TRAN VAN THUONG (越南)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市○○○○街0號1樓(雇主)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THUONG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下午5時6分許,在彰 化縣○○鎮○○路000號「主幼商場」內選購物品時,見店員忙 於他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商場副店長施靜 怡所保管之外套2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570元)竊為己有, 而於逃離店外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時,為施靜怡所發現並加以 逮捕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TRAN VAN THUONG矢口否認,辯稱伊是想 到外面再買1條褲子回來一起結帳云云,惟查:被告之上開 犯行業經證人施靜怡指訴明確在卷,且有現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警方所繪行竊現場示意圖、查證照片、檢察官親赴現場 勘驗時之勘驗照片、勘驗筆錄附卷可為佐證,被告所辯顯然
不實,無法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