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BIBI(中文姓名:哈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12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ABIBI(中文姓名:哈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款項計新臺幣2百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意旨,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已因 連續三日曠職而經廢止居留許可,業於民國113年4月1日遭 驅逐出境,已不在我國境內,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移署中 投所字第1138054775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對我國 治安已不生影響,自無再重複諭知驅逐出境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0號
被 告 HABIBI (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鄉○○路000號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BIBI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外籍移工
宿舍,以自行攜帶之打火機燒斷該址宿舍後門之繩索(涉犯 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侵入上址宿舍,竊取SYAEFUL ANAM放置於宿舍櫃子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2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SYAEFUL ANAM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SYAEFUL ANAM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BIB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SYAEFUL ANAM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彰化縣警察局鹿 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