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806號
CHDM,113,簡,806,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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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昆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毀損之各別犯 意」。
(二)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復 將黃建凱放於地面之旗桿連同底座舉起並丟向路旁,」之記 載,應補充為「另將黃建凱所有放於地面之旗桿連同底座舉 起並丟向路旁,」。
(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致 徐嫚璟之機車右側車身及排氣管刮傷」之記載,應補充為「 致徐嫚璟所有之機車右側車身及排氣管刮傷」。(四)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而 黃建凱之旗桿則斷裂」之記載,應補充為「而黃建凱所有之 旗桿則斷裂」。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政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為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協助友人解決停車問題,竟為本案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徐 嫚璟、黃建凱受有損害,被告所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犯罪後,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考量被告自述之就業情形、教 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上開各罪之



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犯罪類型相同等情形,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蔡政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昆於民國113年1月5日23時1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前,見友人邱玉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貨車無處停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先將徐嫚璟所有 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以推倒,復 將黃建凱放於地面之旗桿連同底座舉起並丟向路旁,致徐嫚 璟之機車右側車身及排氣管刮傷、右後照鏡及剎車拉桿歪斜 ,而黃建凱之旗桿則斷裂、底座亦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徐嫚 璟、黃建凱
二、案經徐嫚璟黃建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政昆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徐嫚璟黃建凱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邱玉琴於警詢之證述。
(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照片、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先後毀損告 訴人徐嫚璟之機車、告訴人黃建凱之旗桿及底座,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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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