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NGUYEN HUAN (中文名字:潘阮訓 越南籍人 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NGUYEN HUAN (中文名字:潘阮訓)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N NGUYEN HUAN (中文名字:潘阮訓)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明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長」之越南籍男子,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多次舉動 ,乃時間、空間密接,為接續進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而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有如附件所載傷勢,所為 誠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6號
被 告 PHAN NGUYEN HUAN (越南) 男 28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號 居留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NGUYEN HUAN(中文姓名:潘阮訓)與蘇文福為朋友關 係,緣潘阮訓因懷疑蘇文福偷竊其朋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明」之越南籍男子的皮夾,竟與「阿明」、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阿長」之越南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20時5分許,由潘阮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阿明」、「阿長」及蘇文福,將車 輛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附近,3人在上開 車輛內,徒手毆打蘇文福,致蘇文福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 側腰部與下背挫傷、頸部挫傷與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文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阮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蘇文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遭傷害影像之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其與「阿 明」、「阿長」共犯上開傷害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