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701號
CHDM,113,簡,701,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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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行更正為「 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獲」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一第2至4行所載前案犯行及其刑之執行情形,檢察官認被告 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然因本件係經本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無檢察官參與,致檢察官就上開事項未能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視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 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 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 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告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固定居所,復兼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 踏車,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3頁),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號
  被   告 陳春長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9日6時29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和公園(彰化市○○街0000000號)之 雲長路段前,趁四周未有人注意之際,竊取林蔡罔市所有之 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供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獲報到場查 獲,並扣得上揭腳踏車(業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春長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林蔡 罔市之證言,(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 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 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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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