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02號
CHDM,113,簡,60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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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強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1年7月、7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 民國110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竊盜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本案被告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被告亦無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 惟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2罪,犯罪 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造成同一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 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價值 (新臺幣) 1 夏威夷烤棒腿 1盒 125元 2 大香腸 1盒 46元 3 帝王蟹風味棒 1盒 98元 4 蒲燒鯛腹 1盒 88元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5號
  被   告 張義中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中前因竊盜、強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1年7月、7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 10年3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0月24日17時33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賣場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擺放於 貨架上之夏威夷烤棒腿與大香腸各1盒【價值共約新臺幣(



下同)171元】,並於得手即於賣場角落將之食用完畢。㈡11 2年10月25日18時14分許,在上揭家樂福彰化店賣場內,以 徒手方式竊取擺放於貨架上之帝王蟹風味棒及蒲燒鯛腹各1 盒(價值共約186元),並於得手即於賣場角落將之食用完 畢。嗣家樂福彰化店安全課經理林世國發現上開食品遭竊, 調閱賣場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世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張義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犯罪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而本案罪質相同,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 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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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