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513號
CHDM,113,簡,513,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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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3號
113年度簡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
15、19556、20306、20320、20695、20738、21332、21601、221
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2551號、113年度偵字第25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
156號、113年度易字第4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盈全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以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24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共18罪);就附表編號13、14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2罪);就附表編 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逾越窗戶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6至21、23、30至3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共9罪);就附表編號22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5犯罪 事實已記載被告打開窗戶進入李維倫租屋處,而起訴法條漏 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之加重要件, 雖有未洽,然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為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本院本 院簡513號卷第73頁),本院並給予被告主張、防禦之機會 ,而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被



告就附表編號16至21、22、23、30至31所購買之點數,屬於 具有財產價值之不法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是此 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 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本院簡 字第513號卷第73頁、第809號卷第6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2偽造「余爾」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自陳:當時就是要用偷來的卡片去超商盜刷,只是因 為每家超商刷卡額度有限,所以才會去不同門市等語(見本 院簡字第513號卷第74頁)。是就附表編號16、17、18、19、 20、21、22、23、30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出於同一盜刷所 竊得同一被害人信用卡之目的,於相同或鄰近之地區先後為 之,具有時空密接性,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又被告既係基於同一 之犯罪決意,縱附表編號19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至34)有 因交易失敗而未取得點數,仍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另起訴 意旨認此部分(起訴書附表二)應構成17次詐欺取財、2次詐 欺取財未遂、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而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4所為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編號  22所為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竊盜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被告於附表編號13、14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 而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以 及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擺路邊攤維生、 每月收入約10幾萬、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第513號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衡酌被告所犯多為竊盜、詐欺得利之罪名,另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審酌各間之罪質、手段、時間間隔, 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爰分別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28沒收欄③所示現金為被告該次竊得財物所剩 餘,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2599卷第21頁),就扣案之附 表編號28沒收欄③所示現金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除 上開附表編號28沒收欄③所示現金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在附表編號22所示簽帳單上偽簽「徐爾」之簽名1枚,係 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已交付予商店門市人員收執,非 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財物或係經被害人掛失及失去原有功用 之物,或係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之物品,且不宣 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 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何昇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詐)得之物(金額單位:新臺幣) 沒收 主文欄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ipadpro2一台(價值約9,000元)、錢包1個、現金2,000元 ipadpro2一台(價值約9,000元)、錢包1個、現金2,000元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①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②現金約10至20元 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現金之數額多寡,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10元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現金約1,000至1,500元 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現金之數額多寡,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1,000元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①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 ②現金約300至400元 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現金之數額多寡,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300元作為被告本案竊得現金之認定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現金約25元 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現金之數額多寡,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25元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300元) 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300元)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事實 ①皮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安泰銀行、國泰世華、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 ②黑色LV斜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現金3,000元 黑色LV斜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現金3,000元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7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事實 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 ②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1,000元 咖啡色皮夾1個、現金1,000元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8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事實 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永豐銀行、中華郵政、花旗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台新銀行、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 ②咖啡色長夾1個、現金5,000元 咖啡色長夾1個、現金5,000元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9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 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元大銀行金融卡、  國泰世華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各2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 ②黑色長夾1個 黑色長夾1個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事實 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聯邦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金融卡各1張 ②現金9,000元、黑色萬寶龍短夾1個、美金160元 現金9,000元、黑色萬寶龍短夾1個、美金160元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1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事實 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 ②黑色短夾1個 黑色短夾1個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短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 未得手 無 陳盈全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 未得手 無 陳盈全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 監視器1台(價值約1,200元)、現金約1萬6,000至1萬7,000元 ①監視器1台(價值約1,200元) ②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現金之數額多寡,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1萬6,000作為被告本案竊得現金之認定 陳盈全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5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事實 價值1萬0995萬元共2筆之遊戲點數 價值1萬0995萬元共2筆之遊戲點數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6沒收欄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事實 價值275元、275元共2筆之遊戲點數 價值275元、275元共2筆之遊戲點數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7沒收欄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至8所示之事實 價值1萬元共2筆、2萬元共2筆之遊戲點數 價值1萬元共2筆、2萬元共2筆之遊戲點數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8沒收欄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至36所示之事實 價值1,000元共2筆、3,000元共21筆、5,000元共2筆之遊戲點數 價值1,000元共2筆、3,000元共21筆、5,000元共2筆之遊戲點數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9沒收欄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至38所示之事實 價值1萬元、5,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1萬元、5,000元之遊戲點數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0沒收欄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至41所示之事實 價值5,000元、2萬7,000元、6,000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5,000元、2萬7,000元、6,000元之遊戲點數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1沒收欄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至44所示之事實 價值5,000元、1萬元、1萬5,000元之點數 ①價值5,000元、1萬 元、1萬5,000元之點數 ②簽單上偽造「徐爾」之署押壹枚 陳盈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單上偽造「徐爾」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2沒收欄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至49所示之事實 價值2,199元、1萬0995元、1萬0995元、5,000元、1萬元之遊戲點數 價值2,199元、1萬0995元、1萬0995元、5,000元、1萬元之遊戲點數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3沒收欄所示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事實 ①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台灣銀行、郵局金融卡、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星辰銀行信用卡各1張 ②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皮夾1個、現金約700元 ①黑色側背包1個、黑色 皮夾1個 ②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現金之數額多寡,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700元作為被告本案竊得現金之認定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4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事實 黑色包包1個、黑色長夾1個、現金約1300元,耳機座及右耳機 ①黑色包包1個、黑色長夾1個、耳機座及右耳機 ②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現金之數額多寡,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1,300元作為被告本案竊得現金之認定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5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 ①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鑰匙1把 ②黑色包包1個、現金37,300元 黑色包包1個、現金37,300元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6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事實 ①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大村鄉農會提款卡各1張 ②黑色斜背包1個、黑色短夾1個、現金3,000元 黑色斜背包1個、黑色短夾1個、現金3,000元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7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事實 ①黑色側背包1個 ②現金約7萬元 ①黑色側背包1個 ②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現金之數額多寡,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7萬元作為被告本案竊得現金之認定。其中被告已花用5萬9,431元 ③被告花用後,僅剩餘1萬569元(見偵2599卷第21頁),並為警所扣案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28沒收欄③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8沒收欄①②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事實 ①美金300元 ②現金約2萬元 ①美金300元 ②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現金之數額多寡,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以2萬元作為被告本案竊得新臺幣現金之認定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29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事實 價值5,000元共2筆、10,000元共4筆、2萬元1筆、2萬5,000元共2筆之點數 價值5,000元共2筆、10,000元共4筆、2萬元1筆、2萬5,000元共2筆之點數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0沒收欄所示之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就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事實 價值3,000元之點數 價值3,000元之點數 陳盈全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1沒收欄所示之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
第19556號
第20306號
第20320號
第20695號
第20738號




第21332號
第21601號
第22113號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之附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後 離去現場。嗣後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竊得之信用卡及金融 卡為犯罪事實欄五之行為後,認與其餘物品皆對己無益,即 任意丟棄。
二、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 月27日18時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號 前時,發現黃義宏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未上鎖,即以徒手方式開啟車門,欲竊取置於車內之財務, 為黃義宏當場發現而未遂。(112年度偵字第20738號)三、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112年8月27日18時至18時50分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號停車場內,撿拾路旁石頭(未扣案)砸破林契言停 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及 敲打副駕駛座車門(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致 令該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 契言,後欲竊取財物,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112年度 偵字第22113號)
四、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 月14日14時53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李維倫 租屋處前,發現窗戶未上鎖,即徒手打開該窗戶進入李維倫 租屋處,竊取監視器1台(價值約1,200元)、現金約1萬6,0 00至1萬7,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112年度偵字第22113 號)
五、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 取財之犯意,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附表二 所示之人之名義持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或金融卡消費如附表二 所示之金額,其中,並在如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 單上,偽簽「徐爾」之署名,偽造完成後復持以行使,使如 附表所示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信用卡或金融卡真 正持有人而給付相關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 商店及銀行對信用卡或金融卡持卡人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辛哲政賴鳳珠林建光陳宇釗周亭妤陳秉宏黃義宏陳毅展李曜全李建銓徐爾林契言委託林厚 利、李維倫江文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㈡告訴人辛哲政等1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林建銍於警詢 時之指述、告訴代理林厚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代理林厚利、告訴人李維倫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代理林厚利之委託書。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㈤其餘證據詳如附表之證據清單欄所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盈全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於犯罪事實 欄三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32、33、34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附表二編號4 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餘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犯之竊盜未遂罪與毀 損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 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2所示之偽造署名係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附表二編 號42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2、3至4、5至8、 10至29、30至31、33至34、43至44、46至47、48至49所示之 盜刷告訴人賴鳳珠等7人及被害人林建銍信用卡或金融卡行 為,因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 告所犯竊盜(12次)、竊盜未遂(2次)、侵入住宅竊盜(1次)、 詐欺取財(17次)、詐欺取財未遂(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附表 一所示遭竊物品及附表二所示遭盜刷金額,為被告所有,且 係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 備註 1 辛哲政 (提起告訴) 民國 112年9月25日4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徒手翻開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伸手拿取右列之物。 ipad pro 2一台(價值約9,000元)、錢包1個(內有現金約2,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 2 賴鳳珠 (提起告訴) 112年9月26日許 不詳 不詳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現金約10至20元 3 林建光 (提起告訴) 112年9月25日零時54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翻開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伸手拿取右列之物。 現金約1,000至1,5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9556號 4 林建銍 112年9月23日2時1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翻開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伸手拿取右列之物。 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現金約300至400元 5 陳宇釗 (提起告訴) 112年9月29日2時42分許 彰化縣○○市○○○街0段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伸手拿取右列之物。 現金約25元 112年度偵字第20306號 6 周亭妤 (提起告訴) 112年9月25日18時1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對面停車場內 徒手拿取被害人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右列之物 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3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320號 7 陳秉宏 (提起告訴) 112年10月10日9時55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旁工地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伸手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LV斜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皮夾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安泰銀行、國泰世華、中華郵政金融卡各1張、現金約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695號 8 陳毅展 (提起告訴) 112年10月24日2時46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伸手拿取右列之物。 咖啡色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第一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信用卡各1張、現金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332號 9 李曜全 (提起告訴) 112年10月16日19時30分至同日22時52分間某時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伸手拿取右列之物。 咖啡色長夾1個(內有現金5,0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永豐銀行、中華郵政、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華郵政、台新銀行、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10 李建銓 (提起告訴) 112年10月25日22時52分許 彰化縣埔心鄉中山路153巷巷口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門,伸手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長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中國信託信用卡2張、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3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星展銀行信用卡2張) 11 徐爾 (提起告訴) 112年9月27日零時17分前某時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伸手拿取右列之物。 現金約2,000元、黑色萬寶龍短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現金約7,000元、現金美金160元、聯邦銀行、匯豐銀行信用卡各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112年度偵字第21601號 12 江文章 (提起告訴) 112年9月26日3時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車門,伸手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短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妻子董又慈所申設】) 112年度偵字第22113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商品 證據 備考 1 賴鳳珠 (提起告訴) 112年9月26日7時52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林門市) 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995元/2199元遊戲點數5張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統一超商載具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9315號 2 112年9月26日7時54分許 同上 3 林建銍 112年9月23日3時5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 中國信託卡號末4碼OOOO號金融卡 275元/不詳 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19556號 4 112年9月23日3時51分許 同上 5 陳秉宏 (提起告訴) 112年10月10日10時32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西堡門市) 中華郵政金融卡 1萬元/點數 被害人提出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消費簡訊手機擷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0695號 6 112年10月10日10時49分許 2萬元/點數 7 112年10月10日10時56分許 2萬元/點數 8 112年10月10日11時4分許 1萬元/點數 9 陳毅展 (提起告訴) 112年10月24日3時31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普賢門市) 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00元/遊戲點數 被害人提出之國泰世華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中華郵政金融卡消費簡訊手機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第一銀行爭議款聲明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112年度偵字第21332號 10 112年10月24日3時41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祿靖門市) 1,000元/遊戲點數 11 112年10月24日3時42分許 3,000元/遊戲點數 12 112年10月24日3時43分許 同上 13 112年10月24日3時44分許 同上 14 112年10月24日3時44分許 同上 15 112年10月24日3時44分許 同上 16 112年10月24日3時46分許 同上 17 112年10月24日3時46分許 同上 18 112年10月24日3時47分許 同上 19 112年10月24日3時47分許 同上 20 112年10月24日3時48分許 同上 21 112年10月24日3時49分許 同上 22 112年10月24日3時49分許 同上 23 112年10月24日3時49分許 同上 24 112年10月24日3時50分許 同上 25 112年10月24日3時50分許 同上 26 112年10月24日3時51分許 同上 27 112年10月24日3時52分許 同上 28 112年10月24日3時52分許 同上 29 112年10月24日3時52分許 同上 30 112年10月24日4時1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 同上 31 112年10月24日4時11分許 同上 32 112年10月24日4時12分許 同上(交易失敗而未遂) 33 112年10月24日6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豐昌門市) 同上(交易失敗而未遂) 34 112年10月24日6時28分許 35 112年10月24日6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金萬年門市) 中華郵政信用卡 5,000元/遊戲點數 36 112年10月24日6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武西堡門市) 第一銀行信用卡 5,000元/遊戲點數 37 李曜全 (提起告訴) 112年10月16日22時52分許 彰化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永靖門市) 永豐銀行信用卡 1萬元/遊戲點數 (無其餘證據) 38 112年10月16日23時23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樂活門市) 中華郵政信用卡 5,000元/遊戲點數 39 李建銓 (提起告訴) 112年10月25日23時3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永靖永安門市) 國泰世華信用卡 5,000元/遊戲點數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0 112年10月25日23時41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湳港門市) 2萬7,000元/遊戲點數 41 112年10月26日2時2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門市) 中國信託信用卡 6,000元/遊戲點數 42 徐爾 (提起告訴) 112年9月27日零時1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仁門市)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5,000元/GASH點數卡(偽造「徐爾」簽名) 全家便利商店大仁店簽帳單、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被害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圖照片、聯邦銀行信用卡卡消費簡訊手機擷圖照片、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1601號 43 112年9月27日零時2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成門市) 1萬元/GASH點數卡 44 112年9月27日零時29分許 1萬5,000元/GASH點數卡 45 江文章 (提起告訴) 112年9月26日4時5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山門市)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萬元/遊戲點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22113號 46 112年9月26日5時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金東山門市) 5,000元/遊戲點數 47 112年9月26日5時7分許 1萬0,995元/遊戲點數 48 112年9月26日8時5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林門市) 1萬0,995元/遊戲點數 49 112年9月26日8時58分許 2,199元/遊戲點數 附件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5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地點、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持有之附 表一所示物品,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陸續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冒用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義持 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使如附表所示 超商之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信其係信用卡真正持有人而給 付相關財物。
三、嗣警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拘提陳盈全,扣得其持有之新臺幣 (下同)10569元(千元鈔10張、百元鈔2張、50元硬幣2枚 、10元硬幣20枚、5元硬幣11枚、1元硬幣14枚),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潘建宏王明建陳明昌陳沼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盈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潘建宏王明建陳明昌陳沼池等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被害人黃森田陳志方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拘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㈣其餘證據詳如附表之證據清單欄所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盈全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附 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就附表二所示之盜刷告訴潘建宏陳明昌信用卡行為,因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均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犯竊盜6次、 詐欺取財2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附表一所示遭竊物品、附表二所示遭盜刷金額及扣案之 上開現金如未能發還被害人,均為被告所持有,且係本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另因犯竊盜等罪,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26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19315等案號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松股)以 彰化地院113年訴字156號審理中,本案與上開案件,為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 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方式 遭竊物品 證據 備註 1 潘建宏(提起告訴) 民國 112年10月11日0時6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號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黑色皮夾1個、有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健保卡、3張金融卡【中國信託、台灣銀行、郵局】、3張信用卡【聯邦銀行、玉山銀行、星辰銀行】、現金約700元)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2年度偵字第22551號 2 王明建 (提起告訴) 民國 113年1月14日9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包包1個(黑色長夾1個、現金約1300元,耳機座及右耳機)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3 陳明昌(提起告訴) 113年1月18日9時43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包包1個(國泰世華信用卡2張、陳明昌身分證1張、陳明昌陳思婷健保卡2張、現金37,300元,鑰匙1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4 黃森田(未告訴) 113年1月18日10時1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斜背包1個(黑色短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大村鄉農會提款卡1張、現金3,000元)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5 陳沼池(提起告訴) 113年1月31日10時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約7萬元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6 陳志方(未告訴) 113年1月31日10時38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 徒手開啟被害人未熄火汽車門,拿取右列之物。 現金約2萬元及美金300元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盜刷之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商品 證據 備考 1 潘建宏(提起告訴) 112年10月11日0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統一超商-惠明門市) 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25000元 被害人提出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手機擷圖照片。 112年度偵字第22551號 2 112年10月11日0時35分許 25000元 3 112年10月11日0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家門市) 10000元 4 112年10月11日0時42分許 5000元 5 112年10月11日0時45分許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0000元 被害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手機擷圖照片。 6 112年10月11日0時46分許 20000元 7 112年10月11日0時48分許 5000元 8 112年10月11日0時5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員昌門市) 10000元 9 112年10月11日0時56分許 10000元 10 陳明昌(提起告訴) 113年1月18日10時5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員山門市) 國泰世華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3000元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113年度偵字第25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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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