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MSON SRIPRAPHAI(中文名:陳泰芳,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1
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44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至十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附表編號17被害人欄「斐霸勝」更 正為「裴霸勝」,起訴書附表編號22交付時間欄「110年8月 9日20時30分許」更正為「110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為圖私利,以 施用詐術方式,騙取告訴人等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詐取金錢數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 手法、行為次數、行為時間間隔、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 與附表編號3、4、5、9、10、11、13、14、22、23、31、35 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且獲前述告訴人等原諒,有被 告陳報之和解書及匯款單2份、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0紙附卷 足憑,被告雖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仍不失願意賠償之 積極態度,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
,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另被告雖已 分別與前述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告與附表編號9 、10、11、13、14、22、23、31、35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 部分,均未履行完畢,為兼顧上開告訴人等之權益,確保被 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應依附件二至十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施用詐術,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2、6至8、12、15至2 1、24至30、32至3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且均未扣案, 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各犯行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施用詐術,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3至5、9至11、13、14 、22、23、31、3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雖均為其犯罪所 得,惟被告已分別與前述告訴人等就此部分成立和解或調解 ,並同意以和解書或本院調解筆錄記載之方式履行賠償,如 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LE TUAN ANH 黎俊英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下稱陳泰芳)於民國110年8月9日20時許,黎俊英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黎俊英陷於錯誤,將新臺幣(下同)305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LE VAN TRUONG 黎文長 陳泰芳於110年8月10日20時許,對黎文長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黎文長陷於錯誤,將12196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PHOOVILERT THANAYONG 林光宇 陳泰芳於110年8月14日14時30分許,對林光宇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林光宇陷於錯誤,將150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弘倫 陳泰芳於110年8月13日20時40分許,對林弘倫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林弘倫陷於錯誤,將244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姿蓉 陳泰芳於110年8月11日17時30分許,對陳姿蓉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陳姿蓉陷於錯誤,將14635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NGUYEN VAN TU 阮文秀 陳泰芳於110年8月10日20時20分許,對阮文秀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阮文秀陷於錯誤,將29269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高氏香蘭 陳泰芳於110年8月10日20時許,對高氏香蘭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高氏香蘭陷於錯誤,將300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HO VAN TAM 胡文心 陳泰芳於110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對胡文心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胡文心陷於錯誤,將245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NGUYEN HUY HOANG 阮煇黃 陳泰芳於110年8月12日20時許,對阮煇黃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阮煇黃陷於錯誤,將23171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VUONG DINH ANH 王庭英 陳泰芳於110年8月11日21時許,對王庭英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王庭英陷於錯誤,將531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TRAN XUAN THONG 陳春通 陳泰芳於110年8月11日21時許,對陳春通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陳春通陷於錯誤,將500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TRAN DUC TAI 陳德才 陳泰芳於110年8月11日21時許,對陳德才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陳德才陷於錯誤,將200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NGUYEN KIM THANG 阮金勝 陳泰芳於110年8月11日18時許,對阮金勝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阮金勝陷於錯誤,將450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PHAM VAN CUONG 范文強 陳泰芳於110年8月11日16時許,對范文強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范文強陷於錯誤,將24391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NGUYEN VAN SON 阮文山 陳泰芳於110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對阮文山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阮文山陷於錯誤,將430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CAO THI DUNG 高氏容 陳泰芳於110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對高氏容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高氏容陷於錯誤,將36586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BUI BA THANG 裴霸勝 陳泰芳於110年8月8日9時許,對裴霸勝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裴霸勝陷於錯誤,將300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VU VAN KIEN 武文堅 陳泰芳於110年8月1日21時許,對武文堅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武文堅陷於錯誤,將96936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NGUYEN THI TINH 阮氏情 陳泰芳於110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對阮氏情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阮氏情陷於錯誤,將320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LE HUNG 黎雄 陳泰芳於110年8月10日20時許,對黎雄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黎雄陷於錯誤,將500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KHUAT DUY MINH 屈維明 陳泰芳於110年8月10日19時許,對屈維明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屈維明陷於錯誤,將140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CAN NGOC NHAT 錦玉一 陳泰芳於110年8月10日20時30分許,對錦玉一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錦玉一陷於錯誤,將124391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NGUYEN VAN HOA 阮文和 陳泰芳於110年8月10日21時45分許,對阮文和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阮文和陷於錯誤,將900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NGUYEN DAI NHAT 阮大日 陳泰芳於110年8月9日21時許,對阮大日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阮大日陷於錯誤,將64025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VO DUY NHAT 武維日 陳泰芳於110年8月9日20時許,對武維日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武維日陷於錯誤,將51221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HOANG THI HUONG 黃氏香 陳泰芳於110年8月10日17時30分許,對黃氏香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黃氏香陷於錯誤,將600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KHA BINH AN 卡平安 陳泰芳於110年8月10日19時許,對卡平安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卡平安陷於錯誤,將455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TRAN VAN HO 陳文胡 陳泰芳於110年8月10日11時30分許,對陳文胡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陳文胡陷於錯誤,將30488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NGUYEN VAN TRUONG 阮文長 陳泰芳於110年8月11日20時30分許,對阮文長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阮文長陷於錯誤,將48781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VU DUY HUNG 武唯興 陳泰芳於110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對武唯興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武唯興陷於錯誤,將140244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零貳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CAO VAN VO AN 高文武安 陳泰芳於110年8月9日20時30分許,對高文武安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高文武安陷於錯誤,將121952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HOANG THANH THAO 黃青草 陳泰芳於110年8月11日20時許,對黃青草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黃青草陷於錯誤,將260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LE VAN TRUNG 黎文中 陳泰芳於110年8月7日18時許,對黎文中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黎文中陷於錯誤,將850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NGUYEN VAN CANH 阮文景 陳泰芳於110年8月12日19時許,對阮文景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阮文景陷於錯誤,將250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LE TIEN DAT 黎進達 陳泰芳於110年7月13日21時許,對黎進達佯稱:可協助進行地下匯兌等語,致黎進達陷於錯誤,將72500元交付陳泰芳。 NAMSON SRIPRAPHAI(陳泰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