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尚未簽訂正式租約 亦未獲得告訴人蕭明仁同意,即擅自僱人以挖土機破壞、拆 除告訴人所有之圍牆,造成告訴人蒙受相當之財產損失,顯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酌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暨被告雖於民國112年2月1日與告訴代理人蘇意媛 簽訂協議書,承諾於112年2月20日前將擋土牆恢復原狀,然 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土方買賣,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060號
被 告 張建宏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宏前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前請友人黃裕元出名,欲向 蕭明仁租借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而與蕭明仁委託 處理承租事務之仲介人員蘇意媛接洽,黃裕元並於111年10 月15日出名簽訂不動產租賃意願書,尚未簽訂正式租約亦未 獲得蕭明仁同意,竟為整地,於111年10月20日基於毀棄損 壞之犯意,覓得不知情之挖土機師傅以挖土機破壞上開土地 上圍牆(價值新臺幣20萬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蕭 明仁,旋經蘇意媛於同日10時許發覺報警處理。二、案經蕭明仁委由蘇意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宏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蘇意媛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 結證述及證人黃裕元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黃裕元出名簽訂之不動產租賃意願書、現場照片 、彰化縣政府通知本件土地違反水土保持法函文、被告與告 訴代理人於112年2月1日簽訂之協議書附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