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號
CHDM,113,簡,19,202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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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慶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慶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1副(136顆)、方位粒1顆、牌尺3把、抽頭金新臺幣1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當場查獲賭客陳瑞鏡、蘇東 裕、張世欣正在進行麻將賭博」,應更正為「當場查獲粘慶 和與賭客陳瑞鏡、蘇東裕、張世欣正在進行麻將賭博」。二、論罪科刑:
(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經查,被告粘慶和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自 民國110年間起提供承租之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居所 作為賭博場所,並有下場參與賭博等語,在場賭客於警詢亦 為相同之證述,復有現場圖及蒐證照片可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 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 漏載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及行為,然因 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自110年間起至112年12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實施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 潤,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 評價上應各為集合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而藉此牟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勵他人藉 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前於88年間 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經營期間、程度、獲利狀況、對社會善良 風俗所產生不良影響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麻將1副(136顆)、方位粒1顆、牌尺3把,係當場賭博 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現場查獲之賭資合計8,400元,分屬各賭客所有,另由警察 機關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粘慶和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慶和自民國110年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以其承租之彰化縣○○鄉○○路0段0巷00號作 為賭博場所,並以麻將、骰子等為賭具,讓不特定人得以進 出上址賭博財物,而經營麻將賭場。其賭博方式為:賭客4 人為1桌,以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之方式賭 博麻將,自摸胡牌之賭客則可向其他3位賭客各收取100元之 賭金及不特定台數各50元之賭金。而粘慶和則向自摸胡牌之 賭客收取每局100元之抽頭金(最多300元),藉以營利。嗣 為警於112年12月9日17時28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 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陳瑞鏡、蘇東裕、張世欣 正在進行麻將賭博,並扣得賭具麻將136顆、方位粒1顆、牌 尺3把、抽頭金100元及各賭客持有之賭資共8,400元等物品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慶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瑞鏡、蘇東裕、張世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賭場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並有麻將136顆 、方位粒1顆、牌尺3把、抽頭金100元及各賭客持有之賭資 共8,4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 通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0年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雖有多次,其犯罪型態,本質上 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 一次就結束,其必反覆為之,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 ,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於上開期間所為連貫、反



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態樣本即具有 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賭具麻將136顆、方位 粒1顆、牌尺3把、抽頭金10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皆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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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