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42號
CHDM,113,簡,104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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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28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9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壓洗車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家邦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巷00號房屋 外,見莊方源所有,經不詳之人從上開房屋內取出而放置在 圍牆旁邊之高壓洗車機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高壓洗車機1臺,得手後將之放 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家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和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景森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即證人莊方源警詢、偵查及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 書原雖主張被告係破壞門鎖後進入無人居住之房屋竊盜本案 高壓洗車機1臺,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 越門扇竊盜罪嫌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卷附現場門 扇照片及證人即告訴人莊方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 案房屋門扇之門鎖並無遭破壞門鎖功能之情形,門鎖鑰匙亦 能正常上鎖及開鎖,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破壞門鎖」之 情形,顯與現場客觀事實不一致,難以認定該事實存在。而 檢察官於證人莊方源作證後,亦更正本案犯罪事實如上述,



並經本院就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被告表示認 罪等語,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 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竊盜財物價值,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目前從事清雞屎工作,未婚、無小孩,獨居,不需扶養 他人等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復衡酌告訴人莊方源於本院審 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竊得之高壓洗車機1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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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