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37號
CHDM,113,簡,103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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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外,其餘均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 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獲取之利益,以及被告犯罪使用之手段、目的,暨被 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竊得儲值卡後,消費之儲值金暨使用 汽車噴霧瓶等合計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44頁),此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1號
  被   告 王聖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1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自助洗車廠,趁無人看管之 際,徒手竊取置於該廠內洗手台上方鐵架、林祐均所有之車 工匠儲值卡1張、噴霧瓶1罐(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即花用前開儲值卡內之儲值金,並以前開噴霧 瓶清潔車輛。嗣經林祐均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王 聖文到案說明,並扣得車工匠儲值卡1張、噴霧瓶1罐(均已 發還)。
二、案經林祐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祐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鹿港分局福興 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4000元,並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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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