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每朝紅茶」壹罐、「大蒜拳骨激辣拉麵」壹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江如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 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 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搶奪案
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並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 ,一併送交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 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前曾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 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 犯罪態樣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另參以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之罪質類同,均屬財產犯罪,而被告於前案入監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 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 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 故認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數次竊盜之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 ,素行已非良好,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 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游姵儀 達成和解,賠償店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 20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無業(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關於沒收:
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每朝紅茶」1罐及 「大蒜拳骨激辣拉麵」1碗,俱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 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0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3月18日2時7分許 ,在彰化縣○村鄉○○路00號全家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游姵 儀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每朝紅茶一罐(價值新臺幣 【下同】3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㈡於同年月19 日11時21分許,在同上商店內,徒手竊取游姵儀所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之商品大蒜拳骨激辣拉麵1碗(價值79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即在現場食用,嗣為游姵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游姵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如屏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姵 儀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照片暨 商品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 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 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本件 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