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李金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5月16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金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3年3月12日19時30分許、49分許、13日19時11 分許、22日19時32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路00巷0○00號。(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地點,多次以噴濺、潑灑汙水 、吐痰於被害人陳冠儒(下稱被害人)家之建物、機車、鐵門 及地板之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即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冠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及其截圖4張。(三)被移送人之摩托車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 千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 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用語比較觀之, 可知第2 款所謂「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行為 人有無正當理由而異,即不因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人與受其 滋擾之住戶間有無其他糾紛存在而異其認定,只須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滋擾住戶之故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致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而言。被移送人上開時間 故意對被害人住家潑灑汙水、吐痰等,堪認主觀上有影響滋 擾住戶之故意,客觀上亦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方式與範圍,已妨害被害人之生活,而達滋擾他人住戶 安寧秩序之程度,要屬上揭法條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 」住戶行為。
四、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
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 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 ;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數行為,然因係違反同條款之規定,應 以一行為論,並依同法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加重處罰 。爰審酌被移送人以潑灑汙水、吐痰等方式,滋擾被害人, 影響被害人之生活起居及其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4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