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王泓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4月23日以員警分偵字第11300159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泓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王泓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18日0時22分至43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鄉○○村○○路000號永靖鄉公所前廣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王泓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 把,在公眾場所因為很無聊所以拿出來與朋友玩耍。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泓升於警詢之供述
㈡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㈢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㈣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刀械1把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 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又該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乃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目的, 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
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 ,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行為人 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經查 ,被移送人王泓升所持西瓜刀1把,質地堅硬且足以擊破毀 壞一般住家或店家之電燈、門、電視、電腦螢幕,顯足以對 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無誤,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辯稱:因為在公眾場 所跟朋友聊天聊到最後很無聊,所以拿出西瓜刀1把與朋友 玩耍等語,顯見被移送人於案發當時並無因工作或其他原因 攜帶具殺傷力西瓜刀之必要,其行為顯已逾越其所攜之西瓜 刀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已逸脫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 必需,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故 被移送人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即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並無正當理由,被移送人上揭辯詞殊難憑採。是被移送人上 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裁 罰。
四、核被移送人王泓升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移送人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冷氣工、家境勉持,及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 ,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