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高珞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4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1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高珞騰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珞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3時48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里○○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現場撿拾之木棍,砸毀吳 宗頻住居門首之玻璃、桌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並推倒門前停放之機車,而藉端滋擾吳宗頻。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吳宗頻之妻鄒佳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
㈣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無視夜間一般住家之 安寧,藉端滋擾住戶,妨害被害人之住家安寧,兼衡其行為 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後之態度,併考量被移送人自述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被移送人所用之木棍,係被 告在現場隨手撿拾而來,業據其供述在卷,並非其所有,亦 非查禁物品,爰認無沒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