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山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1年7月19日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橋愛街與橋愛五街交叉路口之建築 工地時,見四周無人注意,即持其自備之白色飼料袋1只及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支,竊取告訴人江冠霏管領 之上開建築工地1樓電箱內電線及1樓連接門口電源延長線等 物,得手後將電線剝皮,所得銅芯予以變賣供己花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字卷第11頁),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