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富義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8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富義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原記載「 又以彰市城觀字第1120020033號嘉義縣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 停工通知單(下稱C通知單)」,應予更正為「又以彰市城 觀字第1120020033號彰化縣違章建築第二次勒令停工通知單 (下稱C通知單)」,證據增列「被告黃富義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 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 、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被告於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施工興建之建 築物,應為被告本案違反建築法行為之構成犯罪之物,惟刑 法並無沒收構成犯罪物之規定,建築法就此亦無特別規定沒 收,是本案建築物即應回歸由專責行政機關酌處,應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867號
被 告 黃富義 0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義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 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然其竟仍在未向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之情形下,即自民國112年5月1日前某日,於彰化縣○○ 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施工興建建築物(下稱本案工 地)。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獲悉派員勘查
後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於112年5月1日,以彰市城觀字第112 0017925號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下 稱A通知單)要求黃富義停工。彰化縣政府於112年5月9日, 以第11200167378號彰化縣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 下稱B通知單)通知黃富義,要求補辧相關手續。詎黃富義 收受上開通知後竟置之不理,彰化市公所復於112年5月16日 ,又以彰市城觀字第1120020033號嘉義縣違章建築第二次勒 令停工通知單(下稱C通知單)再次函勒令黃富義立即停工 ,然黃富義接獲第二次停工通知後,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 意,擅自復工並持續建造該建物。彰化縣政府嗣於112年5月 18日、同年月25日派員至現場發現上開違章建築仍繼續施工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彰化縣政府建設處使用管理科約僱人員鍾品怡於偵查中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2年5月1日彰市城 觀字第1120017931號違章查報單、A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B 通知單、C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112年6月19日 府建使字第1120231542號裁處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等附 卷可稽。是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富義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後段之非法復工經制 止不從罪嫌。請審酌被告對其違法行為無後續合法處理之意 願,雖予機會,仍一再拖延不拆,無守法意識等情,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