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號
113年度易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4、295、296、297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及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664、6959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子豪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 ,毀損附表編號1之物品。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 、4、5、7所示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4、5、7所 示物品。
(三)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 ,因細故徒手毆打張弘智並毀損其眼鏡致令不堪使用,並 致張弘智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傷害。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二、案經陳彥良、張弘智、翁志揚及張陳秀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陳惠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顏宏榮 、楊○安(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邱子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485卷 第91至92頁),核與告訴人陳彥良、告訴人陳惠芳、告訴人 張弘智、告訴人翁志揚、告訴人張陳秀珠、告訴人顏宏榮、 告訴人楊○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 出處),並有告訴人陳彥良、告訴人陳惠芳、告訴人張弘智 、告訴人翁志揚、告訴人張陳秀珠、告訴人顏宏榮、告訴人 楊○安報案資料(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 表編號2、4、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 54條毀損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 失物罪。
(二)被告就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傷害罪、毀損罪 ,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毀損、竊盜、侵占 他人物品,又不思理性解決紛爭而毆打他人,所為均殊值 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陳彥良、告訴人張陳 秀珠調解成立,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自述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設置太陽能的工作,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至3萬元,一個人獨居,未婚之生 活狀況(本院485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 隔等因素,分別就所處拘役部分及所處罰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所處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及就所處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竊之物,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查(偵19809卷第39頁、第41頁,偵1469卷第20頁) 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二)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竊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及桌曆1份,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與 告訴人張陳秀珠達成調解,約定於113年7月15日前一次給 付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予告訴人張陳秀珠,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本院485卷第91頁),並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485卷第6 7頁),則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其與告訴人 張陳秀珠約定之條件而重新建立,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 生被告同時經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 給付問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為沒收 之諭知。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含儲值金額1224元) 、就附表編號7所竊取之自行車1台,並未扣案,亦未發還 ,此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拾,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犯罪行為 證據資料 刑之宣告 1 陳彥良(提告) 112年8月11日8時36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前 徒手踹倒陳彥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致機車方向燈破裂、擋泥板斷裂、方向燈支架與機車龍頭歪斜後,致機車不堪使用離去 1.陳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偵19025卷第13至15頁、第61頁) 2.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遭毀損機車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9025卷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8頁) 邱子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惠芳 (提告) 112年8月26日16時33分許,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前 徒手竊取陳惠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已發還),又接續竊取陳惠芳上開機車鑰匙2支(起訴書漏載)、置放於機車車廂內之皮包1個(內含有身分證2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2張、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身心障礙手冊1張)(起訴書均漏載數量)(均已發還)離去 1.陳惠芳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9809卷第17至20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 2.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與被告竊取物品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9809卷第29至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2至73頁、第75頁) 邱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弘智(提告) 112年7月11日21時許,彰化縣員林市公20籃球場 於籃球場上因細故與張弘智之弟張弘仁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傷上前勸架之張弘智,致其受有頭部鈍傷、胸壁擦傷等傷害,並導致告訴人眼鏡鏡片掉落、產生刮痕致不堪使用。 1.張弘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少連偵卷第13至15頁,偵19809卷第113至114頁) 2.張弘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少連偵卷第17至18頁、第79至80頁) 3.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2年7月12日診斷書、眼鏡毀損照片(少連偵卷第19頁、第21頁) 邱子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翁志揚(提告) 112年8月20日13時許,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後站 徒手竊取翁志揚所有、置放於員林火車站機車上之後背包1個(內含軍服1套、畢業證書1張、軍人證件1個、手機殼1個、收納袋1個、口罩1袋、帽子1頂、行動電源1顆)(起訴書均漏載數量,且漏載手機殼1個、收納袋1個、口罩1袋、帽子1頂、行動電源1顆,贅載手錶1支)(均已發還)後離去 1.翁志揚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469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 2.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告訴人遭竊物品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偵1469卷第23頁、第25至27頁、第31至45頁) 邱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陳秀珠(提告) 112年12月15日14時許,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馬上辦辦公室 徒手竊取張陳秀珠所有之三星智慧型手機1支及桌曆1份後離去 1.張陳秀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3078卷第9至11頁) 2.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3078卷第13至20頁) 邱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顏宏榮(提告) 113年1月25日18時30分至18時57分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民西街後火車站高架橋下機車停放處 徒手拾起顏宏榮所有之LINE FRIEND悠遊卡(漢堡熊大)1張後離去,並將內存之1224元儲值金額(起訴書漏載儲值金額)花用殆盡 1.顏宏榮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664卷第35至37頁、第39至40頁) 2.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悠遊卡照片、現場照片、比對人物照片(偵6664卷第47至55頁) 3.悠遊卡消費紀錄(偵6664卷第57頁) 邱子豪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悠遊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〇安(提告) 113年2月17日14時28分許,步行至彰化縣員林市民權街55之1號員林火車站後方 以不詳方式開啟楊〇安停放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自行車鎖頭後,竊取該自行車後騎乘離開現場 1.楊〇安於警詢中之指述(偵6959卷第33至35頁) 2.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6959卷第37至39頁) 邱子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自行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