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7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伍點陸公克,含外包裝袋肆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陸柒捌參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之「在上開處 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5.6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4.67公克)、玻璃球吸 食器1支」應更正為「在上開租屋處所前扣得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包(驗餘淨重4.6783公克),又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 開租屋處所扣得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9至10行之「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1份,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份」應更正為「扣押物品收據 各2份,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個1份」,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 拾月之宣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5.6 公克)沒收銷燬之;(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4.6783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經查,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