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28號
CHDM,113,撤緩,28,20240523,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珈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珈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 1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等提供160小時義務勞務 ,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在案。查受刑人現仍滯留中國大陸地 區,其護照為大陸地區第二人人民地方法院扣留,並限制出 境等情,此有受刑人刑事請假狀暨其相關大陸地區文書等資 料可考,佐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無從片面改原確定 判決之緩刑履行期間;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意旨原記載為「第1款」,惟依上開聲 請意旨,及執行卷第13頁背面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辦案進行單,此處應係誤載,本院逕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且未 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程序合 法,先予敘明。
三、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第4款),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 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第5款);受緩刑之宣告,而有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2年5月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6月14日 判決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原判決確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代為執行原判決緩刑所附條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依受刑人戶籍地址即彰化縣○○鎮○○路000號,傳訊受刑人 應於112年10月17日報到執行,上開執行傳票於112年9月18 日交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叔叔鄭志和代為 收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囑託執行函、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前之11 2年5月26日即出境至中國工作,於112年6月18日因在中國涉 嫌故意傷害罪,而經東莞市公安局拘留在東莞市第二看守所 ,於112年7月18日釋放並取保候審,於113年2月1日經廣東 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以受刑人在中國犯故意傷害罪,判處 拘役5個月,緩刑10個月,並在緩期考驗期間限制出境,緩 刑考驗期間為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止,有入出 境資料連結作業、受刑人出具之刑事請假狀暨所附之東莞市 第二看守所釋放證明書影本、東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決定書 影本、工作證明影本、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限制出境 決定書影本、執行通知書影本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前之112年5月26日即已出境至 中國工作,原判決確定後,因在中國犯故意傷害罪,而經中



國先後拘留、取保候審、限制出境,而無法傳喚到案執行, 且受刑人先出具刑事請假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 為112年11月28日)說明滯留中國情形,並附具東莞市第二 看守所釋放證明書影本、東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審決定書影本 、工作證明影本為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警查訪, 請其家屬轉達到案執行緩刑,否則將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執行 主刑等法律效果後,受刑人再次出具刑事請假狀(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3日)說明該案審理情形, 並附具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限制出境決定書影本、執 行通知書影本為證。是受刑人係於原判決確定前出境,而上 開遭東莞市公安局拘留、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限制出 境之情,係於受刑人出境後始發生,自不宜執為認定受刑人 故意拒絕履行緩刑負擔之基礎。又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事 證供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 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自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 逃匿之虞等情事,進而認定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