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14號
CHDM,113,撤緩,1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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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韻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110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韻宜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 ,於111年2月1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陳 報最後一次賠償文件後,即未於應履行期限內按時履行緩刑 條件,且經被害人呂正隆聲請撤銷緩刑,顯見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次按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 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 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 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 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 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 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9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7月(侵占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缓刑5年,並應賠償被害人呂 正隆65萬元(調解前已給付8萬元,餘額57萬元於110年12月 26日、111年1月26日各給付5,000元,自111年2月26日起按 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嗣於111年2月1 5日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27頁),並有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 、15-22頁),應可認定。
 ㈡受刑人除於110年12月15日調解前履行給付8萬元外,另於110 年12月26日、111年1月26日、2月26日、3月26日、4月26日 、5月26日、6月26日、7月27日、8月27日、9月27日、10月2 5日、11月27日、12月27日、112年1月28日、2月28日、3月2 8日、4月27日、5月28日、6月28日、7月28日、8月28日、9 月28日,各匯款5,000、5,000、10,000、10,000、10,000、 10,000、10,000、10,000、10,000元、10,000、10,000、10 ,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10,000 、10,000、10,000、10,000、8,000元,共計還款28萬8,000 元。然受刑人自112年9月28日僅匯款8,000元後,即未再支 付任何款項與告訴人等情,除據受刑人所自承,並有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及 112年12月26日執行筆錄、第一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在卷 可佐,足認受刑人從112年9月以後,即未履行上述緩刑所附 給付被害人損害之條件。
 ㈢然受刑人於本院113年2月15日訊問時表示:因之前工作不穩 定,我無法按期支付任何賠償金,但我現在有工作,下個月 可以正常匯款,並盡力補足之前的欠款等語;復於本院113 年5月16日訊問表示:已於113年3月10日、4月11日、5月11 日各給付15,000、12,000、11,000元予告訴人,有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所受之緩刑負擔雖有遲 延履行,然已陸續盡力在補足未按期履行之款項予告訴人, 且其餘部分迄今仍持續給付予告訴人之事實無訛。又受刑人 於本院訊問中陳稱之後每月不只會還1萬元,會慢慢把積欠 部分還掉等語,此外,經本院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 示:如受刑人有按時給付,願意給予受刑人機會等語,有本



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4頁)。是受刑 人雖有遲延給付原緩刑宣告所定損害賠償之情,然其仍積極 積極處理後續還款事宜,顯見受刑人主觀上確有於緩刑期內 願意修復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而告訴人亦希望受刑人繼續履 行緩刑負擔,故尚無聲請人所述有難收矯治之情事,要堪認 定。
四、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係使受刑人在不受刑罰 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生活,並促使受刑 人自我負責,遵守法律不再故意犯罪,乃法院考量有利於受 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決定,且 以緩刑負擔之方式,即有意使受刑人盡己之力填補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同時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再者,本案受 刑人仍持續給付告訴人,若逕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將 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判決之緩刑負擔,勢必損及告訴人原可受 償之權益。綜上,本院依據裁量審查原則以及比例原則審酌 結果,認為本案受刑人違犯程度,情節尚非重大,無立即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容予 駁回。惟日後受刑人若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緩刑負擔而達情 節重大,聲請人可再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以 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保障,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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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