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87號
CHDM,113,單禁沒,87,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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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鎮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
1218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鎮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5日釋 放接續執行另案罪刑,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檢驗時,抽驗1包 ,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至未抽驗之其他包 與抽驗之該包一同被查獲,外觀型態均相似,有該等扣案物 照片可按,可推認其等所含成分應與抽驗之部分相同,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上各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鑑 定書、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 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 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定結果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 碎塊狀,檢驗前合計淨重:1.34公克,驗餘淨重:1.32公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67.10%,純質淨重0.90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223921700號鑑定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卷第129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 晶體,抽驗之該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2.2277公克;驗餘數量:2.22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出。未抽驗之另一包檢品毛重0.8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71號鑑驗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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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