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10號
CHDM,113,原簡,1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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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向加油站員工游勝凱表示購買添加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95無鉛汽油」。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前案,雖然與本案罪質具有重大差異, 欠缺任何關連性,但被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再 犯,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 相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法加 重最低度之本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貪圖小利,持玩具鈔訛詐加油站員工,被告因而獲得1,0 00元之利益,實有可議之處,此一財產損失、犯罪手法,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本院認為應該判處 拘役刑,已經能夠充分評價本案行為不法內涵。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已有多次詐欺、毒品、竊盜前科,本 次再犯詐欺案件,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3,600元,足認其於犯罪後積 極彌補損害。
 ⒌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非中收入戶。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扣案之玩具鈔票1張,經被告訛為真鈔交付給加油 站員工游勝凱,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與被害人有前述和解情形,其賠償金額已大 於詐得汽油之價額,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實際發還被害人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862號起訴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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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