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13號
CHDM,113,侵訴,13,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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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男(即代號BJ000-A11219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女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397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㈡法 律適用部分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 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被告為告訴人 乙女之配偶之姐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雖符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 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查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之人,於犯罪時已滿80歲,有 性侵害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置於本 院後附之證物袋內),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 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以違反告訴人乙女意願 之方式,對乙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乙女身心受創,實屬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乙女達成和解,此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參(置於本院後附之證物袋內),兼衡其自 述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育有均已成年之2子1



女、患有老年期癡呆症、糖尿病、高血糖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65頁、第1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 院112年9月14日診斷書、第17頁豐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如前 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 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 之罪且係家庭暴力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又為避免被告對告訴人再度實施家庭暴力及保障告訴人 權益,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 為,俾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 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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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