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730號
CHDM,113,交簡,730,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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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LANG ARNEL JR AQUINO (中文名:阿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GALANG ARNEL JR AQUINO (中文名:阿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GALANG ARNEL JR AQUINO (中文名:阿尼)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審酌被告雖為來臺工作之外籍人士,然應知悉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微型電動車上路, 嗣經警攔查,察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明顯 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 人之人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業工,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 證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參,雖因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然考量被告於入境臺 灣後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疑慮,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號
被   告 GALANG ARNEL JR AQUINO (中文姓名:阿尼,菲律賓籍
男 歲(民國OO年【西元OOOO年】
             O月O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LANG ARNEL JR AQUINO自民國113年5月4日22時10分許起 至同日22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宿舍,飲 用酒類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 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前時,為警執行取締 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GALANG ARNEL JR AQUIN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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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