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怡
洪秀蘭
施泓凱
上列被告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
79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842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洪秀蘭犯頂替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施泓凱犯教唆頂替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蔡欣怡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凌晨1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施泓凱 與洪秀蘭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與石牌巷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汽車應遵守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經設有閃光 紅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客觀之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上開速限 時速5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14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盧志格(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三喜,沿 彰化縣鹿港鎮東昇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鹿 東路2段而進入上揭路口,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 吳三喜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十、十一肋骨骨折、 左側血胸與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詎施泓凱明知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之人為其配偶蔡欣怡,然因知悉蔡欣怡係無駕駛執照之人 ,竟基於意圖使蔡欣怡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而教唆洪秀 蘭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之犯意,教唆洪秀蘭出面頂替。 洪秀蘭明知其非駕車肇事之人,仍基於頂替之犯意,於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賴逸欣於事故現場處理完畢,至 洪秀蘭就醫之彰濱秀傳醫院詢問相關經過時,向員警陳稱 係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並於 同日凌晨3時25分許,接受警員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後,於酒精測試單上簽名,以此方式頂替真正涉嫌無照 駕車而因過失傷害人之犯人蔡欣怡。
二、證據
(一)被告蔡欣怡、洪秀蘭、施泓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三喜、證人盧志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二)-2、現場暨車損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五)被告洪秀蘭簽名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
(六)被告洪秀蘭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醫院急診病歷。(七)被告蔡欣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蔡欣怡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 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 通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院 交簡卷第116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故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洪秀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 告洪秀蘭、施泓凱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 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
3.被告施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 項之教唆頂替罪;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所教 唆之頂替罪處罰之。
(二)被告蔡欣怡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在卷可憑,且依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難認其考領 駕駛執照有何困難,竟仍於未考領駕駛執照之情況下,貿 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並因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施泓凱與蔡欣怡為配偶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足憑(見本院交簡卷第39頁),被告施泓凱為使其 配偶得以免除本案所涉刑事責任,而為教唆頂替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167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欣怡不僅行車超速 ,且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優先通行,致生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洪秀蘭意圖 使其乾女兒蔡欣怡隱避而頂替,被告施泓凱則意圖使其配 偶蔡欣怡隱避而教唆洪秀蘭頂替,均已妨害偵查機關對犯 罪事實追查之正確性,浪費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並有害 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所為俱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蔡欣怡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自述之下列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蔡欣怡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業管理,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8,000元,尚積欠保險公司約40萬元,已 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
2.被告洪秀蘭高中肄業,目前因病待業,靠兒子接濟,無 負債,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
3.被告施泓凱國中肄業,目前待業,尚有積欠數額不詳之 私人債務,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