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695號
CHDM,113,交簡,695,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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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婷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婷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22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婷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不到3小時」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道 路,果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前方證人邱信華駕駛之車輛,造 成證人車輛受損,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 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 生命安全,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職業為代課老師,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被   告 楊婷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婷婷自民國113年5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溫安宮,飲用酒類後,仍 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返家 。嗣於同日22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彰和路 3段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邱信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楊婷 婷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2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婷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邱信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 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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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