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0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建華於民國112年7月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2段666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先偏右靠向路邊暫停讓後方直行車輛直行通過該交 岔路口,再進行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有 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驟然迴車,適有徐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該處,因不及煞車,2車遂發生撞擊, 致徐麗華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及右足擦傷、下背痛等傷害 。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施建華於警詢(包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麗華警詢(包括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之指訴。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 現場及車損照片。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彰鑑字第11300 58426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30307案鑑定意見書。 ㈥本院勘驗車禍現場附近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69頁), 嗣後並到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 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 應予非難;再衡酌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 ,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家裡建設公司工作 ,家庭狀況為未婚,不需要扶養任何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