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547號
CHDM,113,交簡,54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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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志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犯下本次不能安全駕駛 罪,審酌其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換算後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7毫克,並因肇事導致自己受傷及他人車 輛受損;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1號   被   告 何志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展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埔鹽鄉石碑村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住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大新路一巷二橫巷前,不慎撞及林志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志勲未受傷),而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濃度為63.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634%,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志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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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