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郭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 ,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駛汽車(見偵卷第55頁),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 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 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 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會計,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9號
被 告 郭怡君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怡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 市成功路與民權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倒車時,疏未注意行車至車流擁擠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暫停會車往後倒車時,應注意後方車輛動態,適有盧雅君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方停等,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致使盧雅君受有右手、右腰、右肩、右大腿及右胸 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雅君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怡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君 雅指訴、證人許語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一)(二)、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372案)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