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345號
CHDM,113,交簡,345,202405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錫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錫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原紀載「半3杯 後」,應更正為「半杯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起 原記載「業據被告徐錫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應更正為「業據被告徐錫利於偵詢時坦承不諱」;第5行起 原記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29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規定,本件被告適用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 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徐錫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錫利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



山路「允強公司」附近農田裡,飲用高粱酒半3杯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 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8分許,行經埔心鄉員鹿路3段419巷 353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在該處,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其 送醫救治,而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 內,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22.6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113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錫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 部檢驗報告單(採驗日:0000-00-00 00:03)、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 相片、現場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