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275號
CHDM,113,交簡,275,202405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清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2毫克,危險性 甚高,且本案係因未依規定,跨越雙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 故而為警攔查始查獲本案,所幸並未發生車禍,並考量其前 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   被   告 胡清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清標自民國113年2月20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永靖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分許,行經永靖鄉永泰街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胡清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