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志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毛志璋於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1時5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溪湖 鎮西環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22號前,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方能超越,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超越行駛在其右前方由告訴人陳增煦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 前揭自小客貨車撞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鎖骨 末端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見本 院卷第4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