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94年度,144號
LTEV,94,羅簡,144,200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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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羅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俊傑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
一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
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延
滯第四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月計收違約金
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計收違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本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三
千一百零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
二月二十七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九
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
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
收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三百元,延
滯第三個月計收違約金四百五十元,延滯第四個月計收違約
金六百元,延滯第五個月計收違約金七百五十元,延滯第六
個月計收違約金九百元」,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十一萬三千一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收
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三百元,延滯
第三個月計收違約金四百五十元,延滯第四個月計收違約金
六百元,延滯第五個月計收違約金七百五十元,延滯第六個
月計收違約金九百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三款,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
請領信用卡一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自入帳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如未依約清償
,其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
,計收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違約金四百五十
元,延滯第四個月,計收違約金六百元,延滯第五個月,計
收違約金七百五十元,延滯第六個月,計收違約金九百元。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僅繳款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即
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十一萬三千一百零
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計收違約金一百五十元,延滯
第二個月計收違約金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計收違約金四百
五十元,延滯第四個月計收違約金六百元,延滯第五個月計
收違約金七百五十元,延滯第六個月計收違約金九百元未清
償,且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信用卡債務
人金額明細表各一件及消費明細表七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
第一項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綜上,堪
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且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鄭 貽 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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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