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513號
CHDM,112,附民,51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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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513號
原 告 吳啓榮

被 告 賴思穎
訴訟代理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32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據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的網路銀 行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依指示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辦妥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及將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與合 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即 第二層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該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洗錢犯行。嗣後,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自稱「林怡君」之成員以LINE聯繫 原告並佯稱:你只要下載指定的鴻安證券APP,就有老師會 介紹你玩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30 日9時07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88萬元匯入本案帳 戶後,該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9時31分許,以操作網路轉帳 方式,將本案帳戶內贓款192.8萬元(包含原告的88萬元) 轉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 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88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且原告並未主張侵害其民法第184條何種權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 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其因有 貸款之需求,於111年12月27日前不久某時,依臉書貸款廣 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顯示名稱為「分期趣2. 0」帳號之成年人聯繫,其雖就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指定之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 有所懷疑,已預見可能係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對外蒐 集金融帳戶,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 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 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7 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均為詳吉有限公司)2組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 戶(下分別稱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後,於同日11時許,以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 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 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 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 111年11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林怡君」之帳號聯絡原 告,並佯稱:只要下載「鴻安」APP及加入LINE群組,可投 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3 0日9時7分,轉帳8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9時31分,將本案帳戶內之1,928,000 元轉出至一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刑事 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想像競合)在案,有該案 判決書及卷證資料可憑,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刑事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或何人朋分得多少贓款之必要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民法第273 條第1項規定亦明。本件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88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 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至屬明確 ,且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如前 ,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就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7日由被告之同居人賴汝 筠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88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依 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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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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