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30號
CHDM,112,金訴,430,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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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鄬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鄬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鄬陞能預見任意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資料交付他人,可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 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 縱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 10年7月間某日),將其在彰化銀行申辦之帳戶: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該帳戶已由陳鄬陞於111年7 月8日辦理約定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 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透 過LINE軟體之群組,以暱稱為「助教-劉紫雲」、「lily li u chen」、「客服Laura」等帳號,以向劉文錦佯稱可投資 黃金期貨,每筆可翻倍,惟要出清帳戶內獲利需要繳納國際 稅金等語,劉文錦因而誤信為真,而於111年7月15日上午9 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53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出至上開約定轉入之帳戶內,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劉文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鄬陞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確實於111年7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約定轉 帳帳戶後,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且不爭執告訴人 劉文錦遭詐騙而匯款200萬至本案帳戶內,後旋即遭轉出至 前揭約定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當時是上網找工作,被高薪吸引,我是在臉書 上看到娛樂城的廣告,對方跟我說是賭博網站,我的工作就 是打電腦製作金流,月薪15萬,我就被工作所吸引,當時我 根據指示坐車到板橋,對方幫我叫計程車到指定地點,到羅 東火車站後,對方又派二個人開車把我載去旅館,下車後就 將我架住,把我的SIM卡拿走,我是被騙,被囚禁的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控制,因為被告比較年輕 ,不知道怎麼保護自己,被告主觀上並不知道是一個詐騙集 團,只是為了找工作才會交出他的金融帳戶,主觀上被告並 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
 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後, 將之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行騙,且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入所示約 定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且經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43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復有彰化銀行溪湖 分行113年4月1日彰溪字第113000038號函所檢附之個人戶顧 客資料卡、網路銀行申請書、約定轉帳戶影本、交易明細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41頁)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洗錢犯 行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㈢又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不確 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不確定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 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 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 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仍以輕忽不在意之心態 容任該結果之發生,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主觀上 已預見此等舉動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 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或洗錢犯 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提供他人並提取款項,則 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而屬「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投資理財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 款、求職、獲取報酬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將 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並為之提款,就此而言,只 需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 不法份子之犯罪工具,自己所為亦可能為犯罪提供助力,猶 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之提供他人使用,即可認定其提供當時 即有洗錢及詐欺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係在行為 人提供帳戶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將可能遭 有心人士用以進行詐騙或層轉贓款之犯行。而行為人有無幫 助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 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 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 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找工作始提供本案帳戶等語,並提出LINE 對話記錄為證(見偵卷第83頁),惟觀察該對話記錄,並無 任何有關找工作之內容,卷內亦無任何被告因遭私行拘禁而 報警之紀錄,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詐騙集團控制、囚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表示,其遭詐騙集團囚禁時,可以自由使用網路,據此 可認被告當時有對外求救之機會,卻未為之,則被告是否果 真受詐騙集團控制而身不由己,已非無疑。況且,根據上開 函文檢附之約定轉帳戶顯示,被告曾於111年7月20日再次至 銀行臨櫃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其當時是遭詐騙集團控制的狀態,若被告真遭詐欺集團控 制而不得不配合,銀行為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被告大可 求救,但被告當時卻無任何求救之舉動,以一般常情判斷, 均難使本院相信被告確有遭詐欺提團控制、囚禁之事實,故 被告前揭辯稱亦不足採。
 ⒊金融機構帳戶具強烈屬人性,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及信任關係者,否則 並無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理;而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 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 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確認對



方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帳戶如遭不明人士藉 以匯轉金流,極易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 活經驗均得理解之通常事理。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 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款項來源正當,交易之人大可要求匯入自己帳戶並自行提 領;若非匯入自己帳戶且不自行提領款項,反而託詞委由他 人代收款項並提領現金轉交,大費周章以顯然悖於常規之方 式交易,徒增款項遺失、被劫、遭侵吞等風險,就該款項可 能係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且為之提領並轉交不認識之他人可 能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當有合理之預期。在現今詐騙猖獗之世道下,政府與各銀行 亦均不斷宣導交付帳戶可能助長詐欺及洗錢之風險,且各類 新聞報導亦均對詐騙集團之手法有所報導,而被告於本案時 年齡約為31歲,且學歷為高中肄業,對事理辨別能力並無明 顯欠缺之情形,對前揭政府宣導與新聞報導應均有所聞,當 知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將可能成為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工具,卻仍無視此種風險之發生,貪圖每個月15萬元的報 酬,輕率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堪認被告對此 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固於112年6月14日 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惟本條明定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 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 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 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 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 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 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 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 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 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 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 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 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 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 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 )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 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 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 本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此業詳如上述。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任意提供本案帳戶 予他人所形成之犯罪風險,造成告訴人因而損失200萬元, 告訴人並不願意原諒被告,而至今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 情事(見本院卷第77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另參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沒有小孩,從 事科技業,每月薪資約4、5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 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 法定本刑之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始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是本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 刑,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執行檢察官仍可



審酌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於幫助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 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 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件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 內之金額,並無具體事證可認係已歸屬被告所有,或現仍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幫助隱匿之財物,既難認 有何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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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