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穎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96、5884、12594、1273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12968、16478、18390號、113年度偵字第9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思穎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掩人耳目,其因有貸款之需求,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前 不久某時,依臉書貸款廣告內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 用顯示名稱為「分期趣2.0」帳號之成年人聯繫,其雖就對 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設定指定之帳戶 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之用途有所懷疑,已預見可能係他人為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而對外蒐集金融帳戶,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2月27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指定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均為詳吉有限公司)2組帳 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下分別稱合庫帳戶、 一銀帳戶)後,於同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告知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員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乙○○、丁○○、戊○○、甲 ○○、己○○、丙○○、吳啟榮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入 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詐欺所得贓款轉出至前揭合庫帳戶、一銀帳戶內(詳 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甲○○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以及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啟榮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 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 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 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 被告賴思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
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5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 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 係其所申設,並於111年12月27日申辦網路銀行服務,且依 指示設定前揭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找到貸款業者,對 方要我辦網路銀行,我以為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要審 核可不可以辦理貸款,所以就提供給對方,對方還叫我綁定 2個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並稱這是還款帳戶,我以為他 是合法的借貸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09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4096卷】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 卷第108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係被告平時 用於收受貸款、領取手工代工報酬,及日常生活使用之帳戶 ,若被告真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應將平常不 常使用之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非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被告當時係因經濟壓力甚大,亟需金錢,是以無法洞悉詐騙 集團之話術。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轉出新臺幣(下同)9,0 00元,係因友人催討下之還款行為,並非刻意使本案帳戶無 甚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第241頁至第242頁 、第285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其並於111年12月27日至中國信託員 林分行申辦網路銀行服務,且依指示設定前揭一銀帳戶、合 庫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11時許,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對方等節,除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8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884卷】第11頁、第1 7頁,偵4096卷第12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2594卷】 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 9123869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3年 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656號函暨檢附之網路銀行 暨行動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12594 卷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9頁)。又告訴人
丁○○、戊○○、甲○○、吳啟榮、被害人乙○○、己○○、丙○○就各 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 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前揭合庫帳 戶、一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3人於警詢中 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帳戶,向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3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㈡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 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 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 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 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 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現今最為常見者 為詐欺犯罪),並藉以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 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 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智能及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 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去向、所在,以逃避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而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將近40歲 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17歲起就開始工作 ,都在工廠跟餐廳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依其學
、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並非無相當智識程度或毫無社會歷 練之人,則其對於不可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隨意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 作為收受、轉出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而躲避 追查乙節,顯應知之甚稔。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 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 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 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 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 作證明、存摺封面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 況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明 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款能力 或工作能力,應無僅由借款人交付帳戶資料即可通過徵信審 核放款之情形,被告自承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方沒有 要求辦對保,且未一併提供自己任何財力證明資料或表明可 供擔保之物(見偵4096卷第120頁),已難以想像放款之人 如何對被告進行對保徵信。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稱 :我先前有辦理過車貸,也有跟銀行辦過信用貸款,這兩種 貸款都有辦對保,而且要核對證件,但是不需要提供網路銀 行之帳號、密碼等語明確(見偵4096卷第120頁,本院卷第1 08頁),足見被告對金融機構於借貸放款前會先行徵信稽核 之過程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分期趣2.0 」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096卷第2 3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可知被告在對方 要求約定轉帳帳戶且要求轉帳額度需達300萬元時,均有提 出質疑,且對方更要求被告臨櫃辦理如遇銀行行員詢問時須 謊稱供作開店經商之用、暫時不要使用本案帳戶,其應能認 知本件貸款方式實有異於常情。況被告自陳:我是在網路上 臉書看到「分期趣2.0」,對方沒有提供給我公司名稱及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與自稱「 分期趣2.0」之人非親非故,僅係透過網路接觸,亦不知是
否真有此貸款公司存在,其與該員彼此間顯無任何堅強之信 賴關係存在,被告卻於「分期趣2.0」聲稱得以申辦貸款後 ,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未曾謀面之人 ,則被告就對方如何有能力協助辦理貸款、後續如何進行貸 款程序、取得貸款金額等情,均僅能憑對方片面陳述及任憑 對方是否主動聯繫,顯見被告因經濟困頓、急需用錢,對於 日後帳戶是否會遭不法使用一事毫不在意,則被告因亟需用 錢,對真實身分不詳且無信賴關係之「分期趣2.0」,在未 為任何確認或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僅憑對方三言兩語之說明 ,為貪圖可能取得之款項,無視可疑之處,即決定即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之陌 生人,更於提供當天之11時34分許,旋即察覺對方更改其網 路銀行帳號之密碼,竟仍未掛失本案帳戶或停用網路銀行服 務(見偵12594卷第13頁,本院卷第75頁被告與「分期趣2.0 」之對話紀錄,偵4096卷第16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供作目前社會上最為 常見之詐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提供,以 致本案帳戶為不詳詐欺成年正犯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 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提供予他人持以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可明。
㈣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主觀上應有 將該帳戶交由他人供以作為金錢出入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除非將帳戶辦理掛失、 解除網路銀行功能,否則其已喪失實際之控制權,無從追索 帳戶內資金去向,則依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被告 於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供以 詐騙得款之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轉入或匯入 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出後,將難以查得所在、去向, 形成金流之斷點,將可產生遮斷金流之掩飾、隱匿結果等情 ,應有預見之可能,竟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供對方使用 ,則其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㈤至被告於112年2月1日雖曾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 所報案,指稱其遭人詐騙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 等情,有被告於該日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 壇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偵5884卷第15頁 至第19頁、第25頁);又其辯稱本案帳戶係日常使用,且係 因111年12月26日轉出9,000元予友人姚佩君用以還款,才會 於提供前之餘額僅餘23元,非刻意先行提領一空等語,亦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
2224839351669號函覆暨檢附之交易明細、112年10月16日中 信銀字第1122010610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帳戶基本資料、被告 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佩君」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存卷足核(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9頁 至第143頁、第245頁至第249頁)。惟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時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業已詳述如前,不因本案帳戶是否係日常使用,以及提供 前之餘額為若干而有異。且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即已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復自承於112年1月1日知悉本案帳戶 遭警示(見偵5884卷第11頁),卻遲至112年2月1日始報警 處理,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前之此段期間內,「分期趣2.0」 及其他不詳之人已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用,並將詐欺款項轉出。是被 告事後雖有報案之舉,惟尚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 團取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利用 本案帳戶詐欺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3人,且為隱匿渠等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3人將款項轉入 本案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第二層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核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 向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 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3人 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 ,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未就告訴人戊○○、吳啟榮、被害人己○○部分提起公 訴,然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
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範圍,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2968、16478、18390號、113年度偵字第970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有一幫助行為 ,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3人財物 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名(即幫助一 般洗錢)、且其中情節較重(指被害人吳啟榮部分,蓋其遭 詐欺後經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金額較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既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並斟酌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3人因此受騙,而各受 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失,受害金額共計2,644,500元,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迄未與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3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失,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 廠作業員、已婚、育有2子、與配偶及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83頁),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 人4人及被害人3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余建國、鄭安宇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由本案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 乙○○(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馨馨」、「宋明憲」、「凱基證券-劉小姐」之帳號,與乙○○聯絡,佯稱:只要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指定APP,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後,我們會帶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8日11時44分、5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1時50分將本案帳戶內之996,000元轉出至合庫帳戶 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884卷第33頁至第34頁) ②被害人乙○○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聯邦銀行匯款單影本(見偵5884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3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884卷第35頁至第36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84卷第3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84卷第41頁)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884卷第43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 丁○○(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凱基證券-圓圓」之帳號,向丁○○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後,我們會帶你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8日11時45分、50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096卷第61頁至第65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偵4096卷第91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096卷第73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096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096卷第77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096卷第85頁) 3(即112年度偵字第164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戊○○(有提告) 戊○○於111年11月21日10時許,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宋明憲」、「曦曦」之帳號,向戊○○佯稱:可下載「隨身e策略」APP並註冊帳號投資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6分、10萬元 111年12月28日17時46分、翌日8時52分、11時36分將本案帳戶內之315,000元、1,000元、400元轉出至合庫帳戶(超逾戊○○、甲○○被騙部分,與本案無關)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6478卷第31頁至第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478卷第29頁至第30頁) 111年12月28日16時7分、99,500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5,000元,應予更正如前) 111年12月28日16時34分、15,000元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 甲○○(有提告) 甲○○於000年00月間,加入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凱基證券專員」之帳號,向甲○○佯稱:可下載指定APP投資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15分、5萬元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735卷第17頁至第20頁) ②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735卷第41頁至第51頁) ③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指定APP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735卷第55頁至第59頁) ④告訴人甲○○所提出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偵12735卷第62頁) 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735卷第33頁至第35頁) 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735卷第37頁至第39頁) 111年12月28日16時18分、5萬元 5(即112年度偵字第183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己○○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凱基投信」之帳號與己○○聯絡,並向己○○佯稱:只要下載「隨身e策略」APP,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9日13時8分、20萬元 111年12月29日13時44分將本案帳戶內之75萬元轉出至合庫帳戶(超逾己○○、丙○○被騙部分,與本案無關)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390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被害人己○○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8390卷第33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18390卷第3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390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390卷第17頁)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 丙○○ (未提告) 丙○○於111年11月7日、16日,分別加入名稱為「聚沙成塔」、「富台隆創」之LINE群組,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宋明憲」、「夏夢蕾」、「胡亞柯」、「Mr宋」、「小曦」、「劉嘉馨」、「陳佑宗」等帳號,向丙○○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29日13時16分、25萬元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594卷第51頁至第55頁) ②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匯款證明翻拍照片(見偵12594卷第61頁) ③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2594卷第63頁至第80頁) ④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594卷第81頁至第82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見偵12594卷第91頁) 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見偵12594卷第115頁) 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栅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2594卷第149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594卷第153頁) 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594卷第155頁) 7(即112年度偵字第12968號、113年度偵字第970移送併辦意旨書) 吳啟榮 (有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林怡君」之帳號聯絡吳啟榮,並佯稱:只要下載「鴻安」APP及加入LINE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啟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7分、88萬元 111年12月30日9時31分將本案帳戶內之1,928,000元轉出至一銀帳戶(超逾吳啟榮被騙部分,與本案無關) ①告訴人吳啟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968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②告訴人吳啟榮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鴻安」APP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968卷第67頁至第73頁) ③告訴人吳啟榮所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2968卷第77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2968卷第33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968卷第35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2968卷第37頁) ⑦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2968卷第39頁至第40頁) 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2968卷第49頁) 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968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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