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穩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
月19日111年度金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62、18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07號、111年度偵字第6799號
、第1013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第50
36號、第5266號、第5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檢 察官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之量刑部分一 部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267-268頁),是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就 該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 ,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基於犯罪事實欄㈡之認定,認被告賴穩凱此部分所為, 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且侵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而依法遞減輕其刑後,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使用,致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而分別受有如原判決 附表一至三所示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 償之困難暨法益侵害等情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 有因加重竊盜、賭博、頂替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 與其坦承犯罪、就所造成損害尚僅與其中部分告訴人達成調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實已連同 上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數、損害賠償情形等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之處,量刑亦無不法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濫 用量刑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或過重之處,依上開說明,自 應予以尊重,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開量刑因子亦無實質變 動,難認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所處之刑,有何上訴意旨 所稱量刑過輕之情事。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曉婷、林佳裕、張建強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