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溢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3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何溢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何溢茗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與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為提領來源不明之 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 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 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提領後轉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 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宥舜貸款顧問」、「 顏永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 30日,提供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上 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帳號予「顏永華」 。其後,「林宥舜貸款顧問」及「顏永華」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賴威宗 等8人,使賴威宗等8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何溢茗之帳戶內,何溢茗再依 「顏文華」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再依「 顏文華」之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同日 下午2時40分許、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或旁之娃娃機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3萬7,000元、45 萬元、32萬8,000元予「顏文華」指派之暱稱「文傑」之人
,何溢茗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賴威宗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筠評、翁勝建、莊以享、徐阿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 ,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二、訊據被告何溢茗固供承有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 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要辦理貸款才將帳戶資料交 出去,對方說要做金流,才可以向銀行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溢茗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林宥舜貸款顧問 」之成年人指示,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帳號為「顏永華」 之成年人聯絡後,於112年6月30日,提供名下之郵局000-00 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華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等帳戶之帳號予「顏永華」。嗣取得上開帳號資料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賴威宗等人,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匯入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再 依「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 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後,分別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號或 旁之娃娃機店,各別交付53萬7,000元、45萬元、32萬8,000 元予「顏永華」所指派外號「文傑(音)」之成年人收取等 情,為被告何溢茗供承在卷,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 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 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 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 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 ,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 臺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 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 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 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 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 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 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 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 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 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 被告於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智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於案發前曾在餐廳、機械工廠、物流公司等 處工作約14年之餘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一 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對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且本案「 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知悉 被告缺錢花用,將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即有遭被告提領 使用之風險存在,故如非詐欺或不法所得,殊無將金錢匯 入不熟識之被告帳戶內,再要求其將金錢提領出之可能性 。
⒊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而被害人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有隨 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 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 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 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 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 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穿幫,非 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 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查被告依「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之指示 ,輕易將其本案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顏文華」使用 ,並依指示,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分別於112年7月3日下午1時50 分許、2時40分許、晚上7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或旁邊之娃娃機店,各別交付53萬7,000元、45萬元、3 2萬8,000元與「顏文華」指派之「文傑」收受,倘若係被 告所謂之「製造金流、美化帳戶」,其目的應係要向貸與 人(即銀行)展示自身財力程度、有穩定收入以具備償債 能力,然被告係在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予他人,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 能提供其個人信用而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是以, 依被告已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情形,自可察覺上開方式應僅 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之款項;再者,財產犯罪之領域 中,時下最常經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者,即詐欺集團領款車 手之犯罪手法,而被告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匯 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之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 詐欺集團中領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被告對 上開不合乎常理之行為,已預見係詐欺集團為詐騙後之取 款行徑,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使該詐欺 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具有 縱使取得其金融帳號之「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於取得其上開帳戶帳號 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 輕易將上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林宥舜貸款顧問」、「 顏永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款項交付,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 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最高法院 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裁判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之 犯罪型態及模式,從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 、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 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 、避免追查之目的。是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讓詐欺集團收 受詐騙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並進行提領、轉交,被告雖未自始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 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又本案參與詐欺取財 之人,除被告之外,至少還有指示被告領款、轉交者、收取 被告轉交款項者,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從而,被告確有配 合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轉交之行為分 擔,自應就上開犯行共負責任。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以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21至155頁),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初始之對 話雖有提及貸款、債務整合乙事,「林宥舜貸款顧問」並 向被告表示貸款130萬元分期償還之金額及利率,同時傳 送名片予被告,其後傳送LINE暱稱「顏文華」之聯絡資訊 ,由被告與「顏文華」聯繫辦理貸款、協助收入證明等情 ;以及被告與「顏文華」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 7至161頁,偵字第18302號卷第229至243頁),被告與「 顏文華」之對話過程,未進一步說明如何審核授信內容、 如何評估被告還款能力、被告需否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作 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等重要事項,即開始所 謂之「美化帳戶」程序,亦即被告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 項後交付予「顏文華」指派之人等情。是依被告與該2人 之對話紀錄,除「林宥舜貸款顧問」單方面提及貸款130 萬元之利息及每月應償還金額外,「林宥舜貸款顧問」、 「顏文華」均未詢問被告欲貸款之總額,被告亦未主動告
知,期間雙方均未確認被告欲貸款之金額、放款機構、貸 款種類、有無擔保品等,然而,衡諸常情,於代辦貸款之 場合,理應雙方會先確認貸款種類、有無擔保品、貸款金 額、放款機構、貸款總年限、每期還款金額等後,著手辦 理後續貸款事宜,惟被告在未與「林宥舜貸款顧問」、「 顏文華」確認細節之情形下,即配合「顏文華」提領款項 、交付款項之行為,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 項之目的,是否確為向銀行辦理貸款,顯有疑義。且依被 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 7頁),被告表示「我找過幾次銀行專員,沒有給我機會 」,「林宥舜貸款顧問」詢問被告「你找過哪幾間銀行」 ,被告回稱「兆豐台新台中渣打玉山永豐」、「因為投保 最低,他們覺得超過負債比,然後聯徵次數過多拒絕」, 「林宥舜貸款顧問」則回以「了解這個我可以幫你處理」 ,可見被告已經數家銀行拒絕聯徵,何以僅單純匯款至其 帳戶後提領出來,即可達申請貸款之門檻,更加彰顯其所 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再稱「顏文華」最後要投資伊做生意美化帳戶云云 。然觀以該部分被告與「顏文華」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 字第18302號卷第229至243頁),僅被告單方面傳送茶葉 照片予「顏文華」,雙方就此部分並未有所討論,是被告 傳送該照片之目的為何,是否與投資或貸款相關,即屬有 疑;再者,依被告自陳之工作經驗為從事鐵工、在機械工 廠工作14年多、擔任餐廳助手、物流檢貨員、工地學徒等 (見本院卷第204頁),顯見被告並未有銷售茶葉之工作 經驗,是在本院進一步確認既無銷售茶葉之經歷,為何對 方會進行投資時,才供稱:在機械工廠工作時,認識一個 客戶,可以向他進貨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則 其此部分所辯,亦屬有疑。
⒊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 現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 經徵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 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 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 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 ,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 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 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 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 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 准貸款。而依被告前開所述之社會生活經驗,且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曾經有代辦貸款的經驗,本案情節確實與之前 的經驗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對於上情自當知 悉,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 情相違,顯有疑義。
⒋另被告提出其於112年7月17日之報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63 頁),然該時間點係本案詐欺等犯行已遂行,自無從以其 事後報警之行為,阻卻其前所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基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 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文華」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 交付予「文傑」,致無從追查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去向、所在 ,且被告對此亦有所預見,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何溢茗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文傑」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互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同時提供4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帳戶以上之罪, 以及交付帳戶資料違反之幫助洗錢罪,皆為其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本案被害人賴威宗、宋昀恩、陳筠評、翁勝建、莊以享遭詐 騙多次匯款,以及被告多次接續提領、交付贓款之行為,接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所為,皆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之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合致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其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㈧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均相同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而以擔任人頭帳戶及車手之方法,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妨害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實害難謂 輕微,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而係 居於聽命附從之車手地位等犯罪參與程度,復參以其犯後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所提出之診療紀錄( 見本院卷第211至262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五、沒收:
㈠被告就前開犯行,除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徐阿欉匯入 537,200元款項,被告提領537,000元交付予「文傑」外,剩
餘之200元,「顏文華」表示為被告提領之手續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23頁), 復有前開被告上海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該200元應 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犯行,被告均否認領 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入被告上述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其他財物不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匯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銘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證 據 1(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賴威宗(未提告) 解除凍結之交易資金 ①112年7月3日17時2分許、49,125元、被告郵局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7時4分許、49,985元(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985,應予更正)、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16分許、6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農工守衛室右側)(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員林農工員林郵局,應予更正)。 ②112年7月3日17時17分許、39,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農工員林郵局)(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員林農工員林郵局,應予更正)。 ①證人賴威宗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57至58頁背面)。 ②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33頁及其背面)。 ③交易成功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60至65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41頁)。 2(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宋昀恩(未提告) 解除凍結之交易資金 ①112年7月3日17時36分許、19,985元、被告郵局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7時47分許、9,985元、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41分許、2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②112年7月3日18時4分許、1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 ①證人宋昀恩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79至81頁)。 ②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33頁背面)。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41至42頁)。 3(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陳筠評(提告) 解除凍結之交易資金 ①112年7月3日18時15分許、25,015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8時17分許、19,069元、被告郵局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8時27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5,005元(含手續費5元),均在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有18時26分許、19,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0號(台中商銀-員林分行)。 ①證人陳筠評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85至87頁)。 ②中華郵政南投南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33頁背面)。 ③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35頁背面)。 ④交易紀錄、拍賣網頁截圖、匯款紀錄、通話紀錄、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95至105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43、45頁)。 4(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陳鈺惠(未提告) 假親友借款 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45萬、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4時23分許、435,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14時27分許、15,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陳鈺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109頁及其背面)。 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35頁)。 ③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中港分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111頁背面至125頁背面)。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43頁)。 5(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翁勝建(提告) 謊稱簽訂金融機構三大保障合約 ①112年7月3日17時42分許、29,985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7時46分許、29,985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48分許、49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9,005元(含手續費5元)、均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員林郵局)。 ②112年7月3日17時56分許、3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翁勝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131至133頁)。 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35頁及其背面)。 ③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37頁)。 ④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143至151頁背面)。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43頁背面至45頁)。 6(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王長興(未提告) 解除不能下單之錯誤設定 112年7月3日17時57分許、29,981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8時5分許、2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18時6分許、10,005元(含手續費5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員林分行)。 ①證人王長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157頁及其背面)。 ②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35頁背面)。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161至165頁)。 7(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莊以享(提告) 謊稱簽訂網路交易安全認證 ①112年7月3日17時47分許、49,981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②112年7月3日17時52分許、16,123元、被告新光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7時57分許、3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17時58分許、3萬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③112年7月3日17時59分許、6,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莊以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169頁及其背面)。 ②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37頁)。 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FACEBOOK 網頁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交易成功截圖、通聯記錄(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179頁背面至201頁背面)。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45頁)。 8(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徐阿欉(提告) 假檢警 112年7月3日11時26分許、537,200元、被告上海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3日12時33分許、485,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員林分行)。 ②112年7月3日12時54分許、52,000元、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員林分行)。 ①證人徐阿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205至207頁)。 ②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39頁)。 ③電話紀錄(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217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302號卷第45頁背面)。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 何溢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