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凱銘
選任辯護人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431、1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凱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凱銘與同案被告丁宇城(通緝中)為 朋友關係。丁宇城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出境至柬埔寨,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由3人以上成年成員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跨境人口販運犯罪組 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 報酬顯不相當之非法工作等犯意聯絡,負責在網路上發布虛 假之貸款訊息吸引不明內情之人到海外之工作,而於111年6 月間,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傳訊被告,言明:該組織從事「資金盤」工作(即 詐騙集團犯罪之代稱),如招募人員前去柬埔寨人事部門, 可從中抽成美金3,000元,惟必須扣除一切開銷等語。被告 明知丁宇城係為結構性跨境人口販運犯罪組織工作,竟仍加 入丁宇城所屬由3人以上成年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跨境人口販運犯罪組織,而與丁宇城及其所屬 該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 外及意圖營利、以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 不相當之非法工作等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間,由被告向其 友即告訴人代號1110930-A號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男)招募前往柬埔寨,並佯稱:前去那邊就是招募客 服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被告一同搭乘於111年7月8 日8時45分起飛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金 邊機場。隨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及告訴人 前往柬埔寨西港中國城園區,收走告訴人之護照,安排從事 詐騙相關工作,告訴人始知係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嗣後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監控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無法自由進出,並揮舞電擊棒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
畏懼,因而在該處從事向不特定之外國人以假投資之方式之 詐欺工作,每日工作時數長達11小時以上。嗣因柬埔寨查緝 日嚴,遂同意告訴人搭機返回臺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之以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 於被害人之指證是否確屬可信,應詳加調查審酌,必其指證 並無重大瑕疵,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 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 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詐術使人出國、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以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 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凱銘於 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A男之妻徐○○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告訴人之入出 境個別查詢報表、國際線航班旅客搭乘紀錄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一同搭乘於111年7月8日8時45分起 飛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出國前往柬埔寨金邊機場,至 柬埔寨西港中國城園區工作等情,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 參與犯罪組織、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 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辯稱:我沒有騙告訴 人,是告訴人聽到我說柬埔寨的工作不錯,還可以預借現金 ,我們才會一同前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 是向告訴人轉述過有關於柬埔寨工作的內容以後,告訴人自 願與被告前往工作,並一起搭機前往柬埔寨,之後被告與告
訴人一同受到管理,並同遭受到控制及威脅,被告之所以能 夠比告訴人先返臺,也是因被告家人先交付賠款,告訴人因 沒辦法自行負擔賠款,才會遲延回臺,被告對告訴人並無施 用詐術,或以強暴、脅迫、監控等方式,迫使告訴人從事顯 不相當的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蕭凱銘之友丁宇城於111年6月間以Messenger傳訊被告, 稱可至柬埔寨某公司人事部門從事徵才工作。被告於111年7 月間向告訴人告知欲前往柬埔寨工作,告訴人遂與被告一同 搭乘於111年7月8日8時45分起飛之長榮航空BR265號班機, 出國前往柬埔寨西港中國城園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9至30頁、93至98頁、15 1至154頁、177至179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184至189頁) ,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徐○○於警詢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2頁、149至153頁、237至239 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國際線航 班旅客搭乘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31、47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男於警詢、偵訊時迭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去柬埔寨工 作,工作內容只要會使用電腦打字即可,薪資新臺幣4萬至5 萬元,且可先預支新臺幣10萬元,我因為有欠債,心想待遇 還不錯,於是決定和被告一起去,後來我確實有收到新臺幣 10萬元。我與被告的護照到柬埔寨後過了20日左右才回到手 裡,因為公司說要協助辦理簽證,到柬埔寨後工作內容與在 臺灣得知之工作內容只要打字不同,到柬埔寨後我才發現是 詐騙集團,我在柬埔寨第1個月的工作內容是以公司買回來 的臉書假帳號,以只要會打字就能獲得每月新臺幣4萬元薪 資名義招募人過來,每日工作11小時,工作時雖沒有一直在 旁監控,但會不定期巡視,且公司裡有人拿出電擊棒恐嚇, 稱若沒業績會遭體罰,上班時間要將須交出手機,但下班得 自由使用或與人聯繫,不會被監控,但因為我招募不到人, 第2個月公司把我調去做詐騙機房。被告在柬埔寨期間有透 過向公司表示希望回臺灣,我也想一起回臺灣,但公司要求 被告支付賠償金美金2萬8,000元,要求我支付美金2萬6,000 元才能回臺灣,我沒有這麼多錢,心想算了留下來,被告則 先回臺灣,後來丁宇城說當地政府抓很嚴,願意回臺灣的人 公司可以出車資、機票,我決定回臺灣後,公司只有給我美 金200元就把我趕出園區,所以我在柬埔寨連同工作實際拿 到之美金400元,共取得美金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6 頁、237至241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會與被告一起去柬埔 寨,是因為被告在臉書有看到丁宇城張貼徵才訊息,只要會
電腦簡單中文打字即可,包吃包住包機票,薪水大約每月美 金1,500元,被告說想要去,過一陣子後我問他還有沒有缺 人,我也想一起去,但我沒有問清楚實際工作內容,被告在 出發前曾跟我提過工作是關於資金盤、賭金盤,到柬埔寨後 有向公司預支薪水約新臺幣10萬元,我在柬埔寨期間,與被 告做同樣工作即張貼徵才廣告文,之後開始察覺不對勁,跟 原先談的工作內容不同,我與被告討論,被告也沒想到會這 樣,我與被告剛去柬埔寨前幾天,被告與丁宇城關係還不錯 ,但後面2人關係就不好,幾乎沒有講話,可能是因為我們 實際工作內容與當初丁宇城講的內容不同。我在柬埔寨期間 有與我太太徐○○聯絡,我跟徐○○說被告也是被騙去柬埔寨工 作,因為被告在柬埔寨的待遇跟我一樣,我與被告每天在一 起,做同樣的事情,我們都是被公司管理的人,都被限制自 由,不能離開大樓,只能待在工作、休息的地方,公司的人 拿出電擊棒時,我與被告在同樣的環境裡。我在柬埔寨工作 期間實際上拿到美金600元,不包含我之前向公司預支且未 歸還的新臺幣10萬元,但公司好像有從我的薪水裡扣預支款 項。在柬埔寨期間,公司的人表示要回臺灣須支付賠償金, 我沒有錢支付所以留下來,被告則是因為有家人支付約美金 2萬元,所以先回臺灣,後來因為我們政府有請憲兵每天進 去園區找人,公司的人覺得臺灣人很危險,才先放我們走等 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79頁)。
㈢證人A男固證稱其與被告在柬埔寨係為詐欺集團工作,然本案 遍查卷內證據,僅有證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檢調機關 查獲該詐欺機房之設立地點、實際運作方式、集團成員、被 害人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做為補強證據,故告訴人在柬埔寨 期間是否確為詐欺集團從事不法詐欺行為,實屬有疑,尚難 憑此逕認被告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者,依上開證 人A男之證述內容觀之,告訴人係聽聞被告欲前往柬埔寨工 作,並了解相關工作條件及工作內容後,遂自願一同前往, 且告訴人及被告均係於一同至柬埔寨工作後,始察覺工作內 容與先前在臺灣所述不同,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無論出國前後 ,對於前往柬埔寨之工作內容及薪資待遇等相關事項,所獲 取之資訊並無任何落差,難認被告有何以詐術使人出國之主 觀犯意可言。再依證人A男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至柬埔寨期 間,告訴人與被告朝夕相處,每日做相同工作,所受待遇均 相同,告訴人與被告既在當地工作內容及待遇均相同,實難 認被告有何以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之犯行。
㈣又觀諸證人徐○○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與被告經1名暱稱阿成
之男子介紹前往柬埔寨工作,告訴人跟我說他是自願要去的 ,先去工作大約3個月試試看能不能適應,並於111年7月8日 7時許搭飛機出國,告訴人在柬埔寨期間我有與告訴人聯絡 ,告訴人說人身自由被限制,同事告知因為沒有業績,可能 會被賣掉等語(見偵卷第97至102頁)。由上可見,關於告 訴人人身自由被限制,同事告知沒有業績可能會被賣掉等節 ,均非親自見聞之事實,而係聽聞告訴人轉述,核屬與告訴 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無從補強告訴人前揭證詞之 可信性。則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指述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詐術使人出國或以強暴、拘禁 、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自難僅 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驟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而遽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詐術使人出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 32條第1項之以強暴、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 相當之工作等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