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1944、11945、16220、16221、16355、164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永富與賴榮杰(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謝聿弘及吳志弘 2人。
㈡黃永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與賴榮杰。
㈢黃永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 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數量之海洛因與賴榮杰。二、黃永富知悉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竟與賴榮杰共 同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 ,由黃永富於民國110年6至7月間,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 路00號之11住處附近之空屋內,發現並取得其父親黃忠信( 已於110年4月29日發現死亡)所遺留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 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 顆及槍管2支後,再於112年5月間之某日時交由賴榮杰分別 放置在上開物品如附表三所示之執行搜索扣押處所,以此方
式與賴榮杰共同持有之。
三、黃永富因與吳志弘間生有糾紛,且為向吳志弘催討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購毒款項,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5 月22日之某時許,前往黃文峯位於彰化縣大村鄉之住處,持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指向吳志弘,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志弘,使其心生畏懼而償還新臺幣 (下同)10,000元購毒款項,致生危害於安全。四、嗣經警於112年6月6日上午10至11時許,在如附表三所示各 該處所對賴榮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2、10至12 、2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10至 12、2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各為5,000元、15,000元、5,000元、15 ,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可認其確有藉此賺取價 差,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甚明。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 、2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及內政部 審認後,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23備註欄所示,此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 號鑑定書、同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41705號函、內政部 同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 見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卷一第353頁、本院卷二 第45-4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
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罪。
⒋如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
⒈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雖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既經載明本案扣案物品尚包括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槍 管2支,應僅起訴法條漏載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前開2罪間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46-147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⒉雖未論以刑法第305條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 持槍彈恐嚇被害人吳志弘之事實,顯僅起訴法條漏載恐嚇危 害安全罪,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50- 15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應予以審理。 ㈢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23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2支、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及槍管2支,所侵害 者皆為社會法益,且所持有之客體分別為種類相同之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縱令持有之客體各有數個,仍僅 各為單純一罪。
㈤被告於相同時間開始持有上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賴榮杰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犯行,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楊宗霖」,然並無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2月29日彰檢曉義112偵11944字第1139009606號函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未合,併此說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 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就其此部分之販賣對象、次數、數量 、手段、所獲利益(詳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罪 動機、惡性、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觀之,較諸 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大量販入毒品轉售牟取暴利,仰賴販賣毒品予不特定人從中 獲利之人有別,自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具體犯罪情節以觀,縱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核無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必要。
⑶辯護意旨雖以如附表三編號10至12所示槍、彈均經扣案而無 外流,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理由,主張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5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 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本係考量所持有物品之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犯後坦 承犯行或未對外流出使用,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 改過遷善之效,恐另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 。而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 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 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知悉持有該法所列槍砲、彈藥,為國 家嚴予查緝之犯罪,仍於取得後非法持有之,再參其持有槍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非低,更曾持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依此犯罪 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 ,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犯之罪,因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均具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 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造成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並衍生其 他社會問題,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另無視法律禁制規 定,未經許可而與他人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並持以恐嚇他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亦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 可藉此獲取之利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持有槍、彈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期間,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先前因照顧奶奶而未在外工作、且因此獲有家 人按月給予1至2萬元之補貼、並仰賴先前積蓄生活、無負債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81頁),與坦承犯罪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㈩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23所示之物,經鑑定後認各係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皆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亦為被告實行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151頁),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中,各取得販賣毒品價金1 4,000元、10,000元、25,000元、90,000元等情,亦據被告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153頁)。而被 告就其與同案被告賴榮杰間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 犯罪所得實際分配情形,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已自其中各拿2, 500元、3,000元與同案被告賴榮杰(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本院卷二第153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其等於內部 間分配明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就被告實際取得或分配所得之11,500元、7,000 元、25,000元、90,000元,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 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不予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雖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此既經被告售與同案被告賴 榮杰(見偵16221卷一第28頁),而由警自同案被告賴榮杰
處扣得,爰均不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5顆,經鑑定後其中5 顆雖具殺傷力,惟經試射後彈殼與彈頭已分離,不再具殺傷 力而非屬違禁物,與其餘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 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至27所示之物均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爰均不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其餘物品(即如附表三編號3至9、13至22、28至35) ,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亦均不宣告沒收;惟其中如附表 三編號20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 鑑字第112060025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自應由檢察官依法另為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 交易毒品 交易金額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謝聿弘 賴榮杰於111年12月28日下午3、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聿弘聯繫後,於同日其後之某時許,在林進德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由黃永富將海洛因交由賴榮杰秤重,再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謝聿弘。 海洛因1錢 14,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吳志弘 黃永富於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7日晚間9、10時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賴榮杰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將海洛因交給賴榮杰後,再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吳志弘。 海洛因半兩 90,000元 (吳志弘 僅給付其中10,000元) 3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賴榮杰 黃永富於112年5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6月2日前2至3日」,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賴榮杰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並交與賴榮杰。 甲基安非他命半兩 2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5,000元」,經檢察官更正如上) 4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賴榮杰 黃永富於112年6月2日晚間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經檢察官更正如上),在賴榮杰位於彰化縣○村鄉○○○巷00號之居處,以右列之價格,將右列數量之海洛因販賣並交與賴榮杰。 海洛因半兩 9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4-5頁、他卷五第370頁、他卷七第11頁、偵11945卷第151頁)。 ②證人謝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0卷三第619-620頁、第654-655頁、他卷二第588頁)。 ③同案被告賴榮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謝聿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11944卷一第47-72頁)。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0卷三第622-625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扣案物、毒品檢測照片【謝聿弘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6220卷三第664-668頁、第671-673頁)。 黃永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2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1945卷第63頁、第79-80頁、第151頁)。 ②證人吳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79-80頁、第160頁、他卷八第9-11頁)。 ③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偵11944卷一第113-119頁)。 ④吳志弘與王珮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944卷一第121-122頁)。 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㈠、㈡、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1944卷一第165-172頁)。 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吳志弘之驗尿資料】(偵11944卷一第257-259頁、偵16220卷三第602頁) ⑦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吳志弘之搜索扣押資料】(偵11944卷一第175-193頁、第213頁、第217頁)。 ⑧彰化縣警察局疑似毒品拉曼初步檢測報告表(偵11944卷一第233-249頁)。 黃永富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 ①證人賴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8頁、第47頁、他卷七第11-12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4張(偵16221卷一第73-74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11-14頁)。 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一第313頁)。 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一第212-214頁)。 黃永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4 ①證人賴榮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8-9頁、第46頁、他卷五第369頁、他卷七第11頁、偵11945卷第123頁)。 ②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偵16221卷一第15-17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偵16221卷一第11-14頁)。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16221卷一第212-214頁)。 黃永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榮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偵16221卷一第3-4頁、第22頁、他卷五第369-371頁、聲羈卷第100-101頁、他卷七第8-12頁、偵11945卷第61-63頁、第69-71頁、第80-82頁、第151頁、偵11944卷一第280-282頁)。 ②證人謝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0卷三第655頁、他卷二第589-591頁)。 ③證人吳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1944卷一第77-80頁、第161頁、他卷八第8頁)。 ④證人賴啟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6221卷四第959-961頁、他卷八第76-78頁)。 ⑤證人王珮任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6470卷二第498-499頁)。 ⑥監視器畫面擷圖(偵11945卷第87-101頁、偵16221卷一第44頁)。 ⑦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他卷七第141-143頁)。 ⑧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112年5月22日行動上網、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偵11944卷一第37-40頁、第89-90頁)。 ⑨吳志弘與黃文峯、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1944卷一第107-112頁)。 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偵16221卷一第59頁)。 ⑪扣案物品及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偵11944卷二第55-56頁、第61頁、第65頁、偵11945卷第171頁)。 ⑫吳志弘、謝聿弘、賴啟榮指認扣案手槍及子彈照片1張(偵11944卷一第173頁、偵16470卷二第552頁、偵16221卷四第969頁)。 黃永富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1、23所示之物沒收。 6 犯罪事實三 黃永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A室 1 海洛因17包(含包裝袋17個) 鑑定結果: ⒈送驗碎塊狀檢品16包(原編號01、03至17)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12公克(驗餘淨重3.05公克,空包裝總重4.82公克),純度57.28%,純質淨重1.79公克。 ⒉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0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卷證出處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880號鑑定書(本院卷二第53-54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8)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5.609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5.595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9)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6783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671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5號鑑驗書、113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701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59頁) 3 玻璃球吸食器1支 4 塑膠鏟管1支 5 電子磅秤2臺 6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7 realm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現金150,000元 9 夾鏈袋1包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號及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10 非制式手槍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 11 非制式手槍1支 鑑定結果: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 12 非制式子彈15顆 鑑定結果: ⒈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含彈殼)共1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10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7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刑理字第1126041705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卷一第353頁) 13 手銬腳鐐1副 14 不明粉末(毛重86.2公克)1包 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以「拉曼」初步檢測非毒品。 15 不明粉末(毛重84.8公克)1包 卷證出處 16 不明粉末(毛重86.6公克)1包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20081971號函、彰化縣警察局疑似毒品拉曼初步檢測報告表【含檢測照片及測試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9】(本院卷一第101-102頁、第125-133頁) 17 不明粉末(毛重59.3公克)1包 18 不明粉末(毛重80.2公克)1包 19 不明粉末包裝袋1個 20 褐色不明粉末(毛重9.2公克)1包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⒉檢品外觀:淡褐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6.332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6.305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55號鑑驗書(本院卷一第181頁) 21 盛裝編號20褐色不明粉末之包裝袋1個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賴榮杰】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對面倉庫 22 偽造之千元鈔票543張 23 槍管2支 ㈠鑑定結果: ⒈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19~20) ⒉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如影像21~22) ㈡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卷二第45-46頁) 24 槍管半成品1支、內具阻鐵之槍管1支 ㈠鑑定結果: ⒈1枝,認係金屬槍管半成品(槍管尚未完全貫通)。(如影像15~16) ⒉1枝,認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如影像17~18) ㈡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卷二第45-46頁) 25 護木2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槍枝握把護木2個,認均係金屬握把護木。 ㈡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卷二第45-46頁) 26 複進簧桿1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複進簧桿1個,認分係複進簧及複進簧桿。 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卷二第45-46頁) 27 金屬楔型塊及金屬彈簧1個 ㈠鑑定結果: 送鑑槍身零件1個,認分係金屬楔型塊及金屬彈簧。 ㈡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卷證出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83992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2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239號函(偵16470卷三第740-746頁、本院卷二第45-46頁) 28 不明白色粉末11包(毛重共計1,552公克) 經彰化縣警察局鑑識科以「拉曼」初步檢測非毒品。 卷證出處 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彰警刑字第1120081971號函、112年6月6日彰警刑槍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本院卷一第101-102頁、第149-150頁)。 29 背包1個 30 槍枝包裝袋1包、真空包裝袋(大)2個、真空包裝袋(小)1個 搜索扣押執行處所:【黃永富】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31 realm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2 三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3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5 opp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宗簡稱表:
卷證全稱 卷證簡稱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一 他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二 他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三 他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四 他卷四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五 他卷五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六 他卷六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七 他卷七 彰化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64號卷八 他卷八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一 偵11944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4號卷二 偵11944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45號 偵11945卷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一 偵16220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二 偵16220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0號卷三 偵16220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一 偵16221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二 偵16221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三 偵16221卷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四 偵16221卷四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221號卷五 偵16221卷五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卷一 偵16355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355號卷二 偵16355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一 偵16470卷一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二 偵16470卷二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70號卷三 偵16470卷三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6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73號卷 偵聲73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82號卷 偵聲82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卷二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