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瑩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50號、112年度偵字第74755號、第9000號、第116
56號及第13798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08398號、112年度偵第17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理
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瑩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瑩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 9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瑩杰能預見倘任意將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 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111年9月7日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 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7日17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蕭湄淇」,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專員,向賴 秀卿訛稱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解除等語,致賴秀卿陷於錯誤 ,分別於111年9月7日19時2分許、同日19時3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45,000元、45,000元至呂文琪申辦之街口電 子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詐欺集團成 員再於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19時11分許、同日20時10分許 ,自呂文琪前開街口支付帳戶,匯款49,999元、22,000元、
6,400元至巫欣諭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21時27分許,匯款63,00 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第三層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因賴秀卿察覺有異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三、陳瑩杰於111年11月2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豐源客服」、「 李雅雯」及自稱「老師」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騙組織,擔任提供其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行陳瑩杰之帳戶(下稱○○○○行陳瑩杰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可獲 取金額不等之報酬。陳瑩杰、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玉婷」 、「豐源客服」、「李雅雯」及自稱「老師」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行陳瑩杰帳戶內,陳瑩杰再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及匯款至 其他人頭帳戶,以此等多次製造資金斷點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賴秀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吳錦泉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崔澄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陳威傑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瑩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秀卿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被害人陳淑君、崔澄秋、吳錦泉、王福江及陳威傑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復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與交易明細、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112年8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2978號函暨新 臺幣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滙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 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 斷。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陳瑩 杰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39號),因與本案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應併為審 理,且檢察官移送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偵字 第17122號),業經檢察官起訴在案(詳如附表一編號3、4 號所示),本院自予一併審酌,不予退併辦,附此敘明。經 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確實匯入被 告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依詐欺集 團指示將台新帳號提領約200萬並交付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 等情,被告有為提領行為,已可認定,足認被告確有為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正犯,並非從犯 ,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 後段、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自稱「陳玉婷」、「豐源
客服」、「李雅雯」及自稱「老師」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5次詐欺 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㈣陳瑩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1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案件,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被 告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 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一個12 歲由父母撫養,另一個一歲由政府安置中,尚欠銀行30萬元 ,及欠友人300萬元等情,及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本案各犯行之關連性等情 事而為整體評價,以示懲戒。又被告非為本案詐欺集團核心 成員,及審酌被告陳瑩杰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暨所 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另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 項,係由犯罪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 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組織犯罪防制法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
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時間 告訴人被騙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帳被騙款項之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帳被騙款項之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淑君(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1月21日9時54分35秒 ②111年11月21日9時55分54秒 ③111年11月21日9時57分42秒 ④111年11月21日9時58分27秒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111年11月21日12時27分54秒轉帳 轉帳2,000,030元至廖奎景申設之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000號 2 崔澄秋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0時46分6秒 2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3798號 3 吳錦泉(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1日13時40分36秒 3,000,000元 111年11月21日14時52分54秒臨櫃取款 提領2,900,000元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7475號 4 王福江(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23日13時1分2秒 5,000,000元 ①111年11月23日13時39分6秒轉帳 ②111年11月23日14時46分56秒轉帳 ③111年11月23日14時50分59秒臨櫃取款 ①轉帳1,700,000元至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轉帳2,800,040元至森威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提領2,000,000元現金 112年度偵字第11656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轉帳之時間 告訴人被騙匯款之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帳被騙款項之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帳被騙款項之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陳威傑 (提告) 假投資 111年11月18日10時26分、111年11月22日9時6分 1500,000元 3000,000元 提領20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839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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