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764號
CHDM,112,訴,764,202405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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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93
號、第10090號、第11270號、第12018號、第13962號、第13993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款式:iPhone,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與甲○○(已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辛○○(原名謝明修,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洪○鈞(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越南籍、綽號「阿山」之LE MINH SANG(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下稱「阿山」)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司馬南」之人(下稱「司馬南」,就「司馬南」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司馬南」詐欺集團)、「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仲介「阿山」提供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予陳柏志,再由陳柏志提供予「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一所示之戊○○、丙○○及丁○○施用詐術,致戊○○、丙○○及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陳柏志接獲通知後,再交付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甲○○、辛○○及少年洪○鈞,要求其等前往領款,惟因少年洪○鈞不願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乃由甲○○、辛○○前往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予陳柏志轉交「司馬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陳柏志因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陳柏志所得報酬為車手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金額之百分之15,計算式:(6萬元+6萬元+3萬元)×15%=2萬2500元】。嗣經戊○○、丙○○及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陳柏志與「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法,向附表二所示之乙○施用詐術,致 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存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 示之人頭帳戶。陳柏志接獲通知後,持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之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於附表二所示之提 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交付予「司馬南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陳柏志因而取得報酬1萬4250元【陳 柏志所得報酬為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金額之百分之15,計算 式:9萬5000元×15%=1萬4250元】。嗣經乙○發現受騙報警處 理後,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112年6月21日10 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 對陳柏志執行搜索,而扣得其所有供前揭各該犯罪聯繫使用 之手機1支(款式:iPhone,含SIM卡1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分別移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陳柏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㈣證人即少年洪○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與審理時之 陳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戊○○、丙○○、乙○、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㈥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戊○ ○之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戊○○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 手機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㈦告訴人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㈧被害人丁○○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 害人丁○○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擷圖。㈨告訴人乙○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乙○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乙○轉帳之網路銀行轉帳手機畫面 擷圖、通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




㈩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含自動櫃員機、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
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如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扣案之手機1支(款式:iPhone,含SIM卡1張)。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二及附 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 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的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 甲○○、辛○○、共犯即少年洪○鈞、共犯「阿山」、「司馬南 」、「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己○○ 」亦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之共同 正犯之一,惟「己○○」於警詢時否認,且檢察官起訴意旨亦 未認定「己○○」為共同正犯之一,本判決爰先不認定「己○○ 」係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示犯行, 與「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說明
 1.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二及附 表二所示之各該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 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為4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相 同,為實質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虎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 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於111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公訴人主 張,被告未爭執採為證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刑法第47條 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已經敘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請加重其 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 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已然 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盡舉證責任之程度。茲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本案各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 案各次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2.被告業已自白上述各該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犯 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只須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減輕其刑;修正後被告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可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各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示犯行既均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4號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其就此部分犯行,與少年洪○鈞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業已堅稱其於行為時不知道洪○鈞之實際年齡,其覺得洪○鈞當時約20歲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334頁)。而檢察官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敘明依如何之事證得證明被告於為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時,已知悉少年洪○鈞之年齡。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有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少年洪○鈞為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



同案被告甲○○、辛○○、共犯即少年洪○鈞、共犯「阿山」、 「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並與「司馬南」、「司馬南」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為各該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令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 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如附表一至二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 行,但尚未能與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兼考量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所提附表三所示之刑。另斟酌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 所為各次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形等犯罪情節與 犯罪手法、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 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 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 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手機1支(款式:iPhone,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 以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宗 第3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業已供稱其參與本案犯行,報酬計算方式是10萬元會抽 取15%,就是1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4號 卷第19頁)。則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係車手或其自行提領 之詐欺犯罪贓款金額之百分之15。而就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 一部分,車手即同案被告辛○○、甲○○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合 計為15萬元,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萬2500元【計算式:( 6萬元+6萬元+3萬元)×15%=2萬250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及 附表二部分,被告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共計9萬5000元,其 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4250元【計算式:9萬5000元×15%



=1萬2450元】。上開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總計3萬6750元) ,雖未扣案,然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 人、被害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無任何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業已否認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及筆記型電腦1臺與本案犯 罪有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戊○○ (提出告訴)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33分前某時許,假冒為廠商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戊○○聯繫,佯稱戊○○之前於通訊軟體Line購物群組購買之折疊浴缸,被設定為每個月自動扣款,為了幫戊○○取消設定錯誤,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⑴112年3月25日15時33分許 ⑵112年3月25日15時34分許 ⑴4萬9998元 ⑵1萬8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蕭雅惠) 辛○○ ⑴112年3月25日 16時5分許 ⑵112年3月25日 16時6分許 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2 丙○○(提出告訴)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46分前某時許,假冒為網路買家,以社群平臺Facebook(下稱臉書)私訊方式與丙○○聯繫,佯稱欲向丙○○下訂單購買女性商品,要求丙○○傳送蝦皮賣場連結以進行購買云云。經丙○○提供連結後,該名假冒為買家之「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丙○○訛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要求丙○○去驗證金流,且其蝦皮帳戶要有3萬元才能驗證金流,於當日未依指示操作,其蝦皮帳號就會被封鎖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25日 15時46分許 3萬3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42元,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 6萬元 3 丁○○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15時13分前某時許,假冒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丁○○聯絡,佯稱丁○○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解除此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112年3月25日 15時52分許 3萬1989元 112年3月25日 16時23分許 2萬元 甲○○ 112年3月25日 17時4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民國)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乙○ 由「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假冒為網路買家與乙○聯繫,佯稱欲向乙○購買童裝,請乙○開啟蝦皮賣場。經乙○開啟蝦皮賣場讓對方購買後,該名假冒為買家之「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乙○訛稱無法下單購買商品,並傳送1組訂單不成立之賣家處理連結網址予乙○。俟乙○點擊該網址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經理」之「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陳經理」偽稱係蝦皮客服人員,要乙○簽署銀行交易安全認證云云。其後「司馬南」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人員,於112年4月21日15時13分許及112年4月25日12時30分許致電與乙○聯繫,謊稱將協助乙○完成銀行交易驗證,請乙○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右揭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右揭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 (1)112年4月25日13時49分許 (2)112年4月25日13時50分許 (1)4萬9988元 (2)4萬5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林廷儒) 陳柏志 (1)112年4月25日14時許 (2)112年4月25日14時1分許 (3)112年4月25日14時2分許 (4)112年4月25日14時2分許 (5)112年4月25日14時3分許   設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中央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1萬5000元 備註:不含起訴書附表二所載提領金額每次提領手續費5元,共計25元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2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3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二及附表二編號1 陳柏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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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