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瓈文
指定辯護人 劉宣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瓈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瓈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19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 戶(下稱竹塘郵局帳戶),辦理網路郵局約定轉帳功能後( 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隨即將竹塘郵局 帳戶及其名下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等資料,提供予「 萱萱」。嗣該暱稱「萱萱」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張瓈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㈠111年7月19日下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高惠堂, 假冒為其外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高惠堂陷於錯誤,於 111年7月20日11時4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 至竹塘郵局帳戶,張瓈文於接獲自稱操盤經理、LINE暱稱「 快雪時晴」之指示後,即以網路郵局轉出47萬5000元(餘50 00元為張瓈文所取得之報酬)至其竹塘郵局帳戶綁定之約定 轉入帳號,再登入其名下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全額 購買泰達幣(USDT),並發送存入「快雪時晴」指定之錢包 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111年7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胡憲春,假冒為其外 孫,佯稱要與他人合夥做生意需借款42萬元云云,致胡憲春 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0日14時11分許,臨櫃匯款42萬元至 竹塘郵局帳戶,張瓈文於接獲「快雪時晴」之指示後,即以
網路郵局轉出41萬6000元(餘3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 】為張瓈文所取得之報酬)至其竹塘郵局帳戶綁定之約定轉 入帳號,再登入其名下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全額購 買泰達幣(USDT),並發送存入「快雪時晴」指定之錢包地 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 高惠堂、胡憲春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 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惠堂、胡憲春委由胡鉦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張瓈文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瓈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略以 :我是依照詐騙集團指示去申請的,當時跟我說工作所用, 並有簽合約取得我的信任,又因為我的生活非常封閉,所以 不知的事情很多,我不是故意要做非法的事情,我如果是詐 騙共犯,何以不用他人帳戶詐騙洗錢,這次跟上次提供帳戶 的情形不同,因為有簽合約,所以覺得是合法的工作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本案案發前被告曾至精神科就診, 被告在簽完本案合約後才開始替詐騙集團為本案之交易行為 ,被告之生活及交友狀況十分封閉,工作經驗也僅有加油站 、飲料店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未涉及金融方面,又被告經濟 壓力大,渴望工作之意思強烈,難以以理性客觀之角度要求
被告於行為當時為一般之理性思考,被告相信工作合法才依 詐騙集團指示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應無詐騙之故意存在;若 認被告有罪,另請參考被告於行為時受精神疾病影響 ,被告應認有無可避免之禁止錯誤存在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竹塘郵局帳戶,於辦理網 路郵局約定轉帳功能後,隨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竹塘郵 局帳戶及其名下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萱萱」之人,其後再依自稱操盤經 理、LINE暱稱「快雪時晴」之人之指示,將匯入其竹塘郵局 帳戶之款項,分別轉出47萬5000元、41萬6000元至其竹塘郵 局帳戶綁定之約定轉入帳號,再登入其名下之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帳戶,將轉出款項全額購買泰達幣(USDT),並發 送存入「快雪時晴」指定之錢包地址,被告因而各獲取5000 元及3988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供承在卷,且有被告竹塘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兼職員工聘僱合約書、約定轉帳申請書、被告與 暱稱「萱萱」、「快雪時晴」之LINE通話紀錄擷圖、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函(見偵查卷第63-13 9、23-285頁、本院卷第45-46頁)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高 惠堂、胡憲春因遭詐騙,陷於錯誤,分別將金錢匯入竹塘郵 局帳戶,旋遭轉出一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高惠堂、 證人即告訴人胡憲春之子胡鉦彬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惠堂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胡憲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 書(見偵查卷第27-37、47-61頁)等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固然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 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成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
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 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 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 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 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 戶資料等情,資為判斷。查被告前於108年10月中旬,曾將 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出租以獲取報酬,而 寄交予不詳之人使用,嗣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取財 ,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金簡字第23號判處罪刑 ,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3-191頁),是 以被告應知悉或可預見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或交付予 不認識之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 且因前案關係,對於金融帳戶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以免成為人 頭帳戶觸法等節,應較一般人更為敏銳,不可謂不知。 ⒉次查,詐騙集團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提供帳 戶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工作、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 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尤其徵才者僅憑網 路交談,於應徵過程側重索取金融帳戶資料,或工作內容與 帳戶金錢進出相關者,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 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 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者,主觀上仍可能 同時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 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觀諸本案被告與暱稱「萱萱 」、「快雪時晴」之對話紀錄,本案被告雖非將其竹塘郵局 帳戶交付他人,而係提供帳號予素不相識之人供其匯款,再 利用約定帳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依指示發送至對方指定之 錢包,是被告依指示提供其竹塘郵局帳戶之帳號供他人匯入 款項後,猶可自行保管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無異可直接接觸 對方交易款項,於此情形,求職者之品格、價值觀念、背景 素行、信用程度等條件,當至關重要,然徵才者「萱萱」、 「快雪時晴」卻僅以LINE聯繫,應徵過程已不合常理。又依 被告與暱稱「萱萱」之對話內容,被告係應徵兼職助理,工 作內容為協助公司代購數位資產,薪資為代購金額1%,每日 結算發薪,保底薪資為1600元,換言之,被告僅需 提供帳戶,再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完全不 具任何專業性、技術性,卻可獲得優渥之報酬。另觀被告與 暱稱「萱萱」之對話紀錄,於其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 「萱萱」曾指示被告如何與銀行人員應答,明顯是以欺罔方
式避免銀行查核,依一般人生活經驗應可輕易預見「萱萱」 所為恐涉不法而有可疑。
⒊至於被告雖罹患有重鬱症,此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 心理衡鑑檢查報告、診斷書等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3-19 6頁)。然觀被告與暱稱「萱萱」、「快雪時晴」之對話紀 錄,被告於應徵工作時,詢問「萱萱」工作性質、內容、工 作地點,並重新設定其前申請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 戶,再依指示至郵局申請網路約定轉入帳號,又於傳送個人 身分證件時,尚知於其上加註「僅供天頂國際使用」等語, 另於暱稱「快雪時晴」通知款項匯入帳戶時,即時查詢帳戶 明細,並依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入約定之轉入帳號,再登入MA 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進行交易,購買虛擬貨幣(USDT) ,之後發送至指定之錢包,觀其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判斷與 行為舉止,核與正常人無異。況於本案審理中,本院將被告 送請鹿港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個案在醫理上確受重鬱症影響認知功能、職業社會功能, 但在此次犯案過程中的思考、認知、理解能力受重鬱症所導 致的精神情緒症狀影響不大,個案在過程中仍保有判斷理解 能力、責任能力及控制能力,故個案在此次犯罪行為時,並 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的 情形,此有上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9-117頁)。是以本案被告於行為過程中,就其提供帳號有 無涉及不法之判斷,應未受其罹患之重鬱症所影響。 ⒋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本案竹塘郵局帳戶予暱稱「萱萱」之人 時,主觀上已可預見上開帳戶將有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仍容任暱稱「萱萱」者供為存、提 工具使用,繼而於預見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屬來路 不明之詐欺贓款下,仍依暱稱「快雪時晴」者之指示,將匯 入款項轉入約定帳號,再以名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指定之不明錢包,堪認被告主觀上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 為明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足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犯罪過程,雖至少有被告及暱稱「萱萱」、「快雪 時晴」暨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一人以上
)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固如前述,然依被告之供稱,其係 因網路求職而與暱稱「萱萱」、「快雪時晴」者聯繫,被告 並未實際與上開之人見面。又就本件犯行而言,僅查獲被告 一人,未查獲其餘共犯,而暱稱「萱萱」、「快雪時晴」甚 而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者,究係不同之個體或是一人分飾多角 ,亦無充分之證據可資證明。是以被告主觀上雖具有與「萱 萱」、「快雪時晴」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惟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本案共同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詐欺取財罪間,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公訴意旨 所認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暱稱「萱萱」或「快雪時晴」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 ,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 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入監執行 後,於11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為累犯。又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 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出監未足1年,即又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均屬提供 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相同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與法益侵害性均高度相似,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並無因累犯加重其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犯 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16條所明 定;然究有無該條所定合於得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情形, 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
正當理由,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 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 當之,而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度,亦須其可非難性低於通常 ,方得減輕其刑。又如何判斷欠缺違法性認識是否可加以避 免或可非難性是否低於通常,應參酌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其 個人能力,在可期待行為人運用其認識能力與法律倫理價值 思維之範圍內,視其是否能意識到其行為之不法,且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行為人即負有查詢義 務,不可恣意判斷主張;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 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氾 濫,屢見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此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是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實可預見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可藉由提領而製造金流斷 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此應為一般人所深知,而被告 雖罹患有重鬱症,然其仍有判斷理解能力、責任能力及控制 能力,業如前述,當清楚知悉任意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或提 供帳號予他人使用,恐涉及不法,且被告前即因交付金融帳 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歷此教訓,猶未知警惕,未探究兼職 工作何以需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即貿然提供帳號供不明之 人匯入款項,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難認被 告就此所為,欠缺不法意識而達無法避免之程度或其可非難 性低於通常之情形,自無從減免其應負之罪責。 ㈥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為法定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並無科以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形。 另被告因受重鬱症影響,難以取得穩定之工作,且參酌卷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自小父母離異,母親早亡,現與外 祖母同住,固可認其經濟壓力不輕,然被告仍可依循合法、 正當手段賺取金錢以改善家中環境,況且本案中告訴人所受 之損失非少,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失,要難認被告之犯罪動機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被告之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 恕之處,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 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損及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 所為亦非妥適,惟考量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
程度而言,被告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另斟酌被告 於犯後始終未能深思己行,坦認錯誤,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受騙金額多寡,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前曾在飲料店、加油站工作,但因其精神狀況及罹患有 猝睡症無法負擔而被辭退,現無業,與外祖母、舅舅、阿姨 及表弟同住,另於神經內科鑑定後,會再住院治療等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 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本案之犯罪態樣、侵犯 之法益,並考量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 罰所生效果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供稱其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各為5000元及3 988元(此部分依被告竹塘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 ,告訴人胡憲春匯入42萬元,被告轉出41萬6000元,加計手 續費12元,餘額為3988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 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 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竹塘郵局帳戶之款項,除留存 於帳戶中作為被告之報酬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已依指示全數 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發送至不明之錢包,此據被告供承在 卷,足認前開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高惠堂部分 張瓈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胡憲春部分 張瓈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