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465號
CHDM,112,訴,465,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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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
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聖杰(暱稱「J」、「RED」)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4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職務,負責指示取 簿手陳奕廷另案通緝)、周鼎梃(起訴書誤載為「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6號判處 罪刑,就下述事實部分另經檢察官以其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 分)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指示車手周鼎梃提領由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指示收水蔡○峰(00年0月 生,為未滿18歲少年,另由少年法庭審理)收受轉交詐欺贓 款等工作,陳聖杰即與陳奕廷蔡○峰、「賣安捏」、「變 態」、「伍捌拉」、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基於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或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犯意聯絡(如下所述),使用人 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為下列 行為:
陳聖杰陳奕廷、上述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共同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彥彬( 另案經判處罪刑)於111年4月24日0時46分許,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再由陳聖杰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 訊息指示陳奕廷前往領取裝有上述陳彥彬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陳奕廷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2時5



9分許,至統一超商益風門市,領取上述包裹後,復於同日 某時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前,交付 上述包裹給陳聖杰陳聖杰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陳奕廷作為報酬。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被害人李士茂黃秀娟2人,致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 害人李士茂黃秀娟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上述陳彥彬人頭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其後因李士茂黃秀娟發 覺受騙而報警,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拘提陳奕廷到案, 扣得陳奕廷持用之OPP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查悉上情。 ㈡陳聖杰蔡○峰、「賣安捏」、「變態」、「伍捌拉」、上述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與共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另由上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①宋麗亞(另 案經判處罪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②NGU YEN MINH HIEN(中文名:阮明賢,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③張月鳳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麥寮鄉農會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以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 號3至8所示之被害人賴迺欣等6人,致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 被害人賴迺欣等6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3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上述宋麗亞阮明賢、張 月鳳人頭帳戶內,再由陳聖杰指示周鼎梃(此部分事實另經 檢察官以其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先於111年5月21日某時 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鑫廣門市、與 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模範門市,領取裝有 上述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共2個後,將上述包裹放在臺中市○○ 區○○路0號停車場旁之置物櫃,並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 00號之統一超商北港門市待命。陳聖杰另指示蔡○峰於同日 某時許,至上述置物櫃處取得上述包裹後,前往雲林縣北港新民路附近巷內待命。陳聖杰再指示周鼎梃與蔡○峰在雲 林縣北港鎮新民路附近巷內會合後,由蔡○峰交付上述帳戶



提款卡給周鼎梃,由周鼎梃提款,周鼎梃乃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其中以上述不知情阮明賢張月鳳帳戶提款卡提款(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4 )部分,是以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周鼎梃為有權提款 之人的不正方法,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所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交回給蔡○峰蔡○峰得款後 ,在雲林縣北港鎮中正路、文化路口附近,將其中之45萬90 0元之贓款依指示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此等製 造資金斷點方式,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 。其後蔡○峰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VIVO手機 、iPhone手機各1支,另於周鼎梃處扣得現金9萬1,000元、 上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士茂黃秀娟、賴迺欣、傅柏暐、黃冠維李昌璟劉鎮翔、范傳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所以證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 據。
㈡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部分:
 ⑴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述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所以上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都具有證據能力。
 ⑵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 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陳聖杰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犯行,辯稱: 完全沒有此部分行為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上述陳彥彬人頭帳戶部分):  另案被告陳彥彬於111年4月24日0時46分許,將其申辦之上 述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送到上述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再由另案 被告陳奕廷依指示於111年4月26日2時59分許,至統一超商 益風門市領取後,到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 前,交付上述包裹給詐騙集團成員,並收取1,000元報酬等 情,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彥彬、另案被告陳奕廷取件包裹之資 料畫面照片、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店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員警盤查另案被告陳奕廷之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車行紀錄、另案被告陳奕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以 佐證;嗣後詐欺成年人員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被害人李士茂黃秀娟2人,使上述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詐欺成年人員指示,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另案被告陳奕廷所領 取之上述陳彥彬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李士茂黃秀娟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 士茂提供之對話截圖、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及內頁 、匯款回單影本、告訴人黃秀娟提供之對話截圖、郵局存摺 封面照片、匯款單照片、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上述陳彥 彬郵局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少連偵132卷二第521 至526頁)附卷可以佐證,堪認另案被告陳奕廷所領取之上 述陳彥彬帳戶,已遭詐欺成年人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 使用甚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上述宋麗亞阮明賢張月鳳人頭帳戶部 分): 
  上述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取得上述宋麗亞郵局帳戶、元大 商銀帳戶、阮明賢合庫商銀帳戶、張月鳳麥寮鄉農會帳帳戶 之提款卡,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 3至8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被害人 賴迺欣等6人,致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被害人賴迺欣等6人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 3至8所示之上述宋麗亞阮明賢張月鳳人頭帳戶內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迺欣、傅柏暐、黃冠維李昌璟劉鎮 翔、范傳鈞之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賴迺欣提供之存摺內頁 、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冠維提供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李 昌璟提供之轉帳交易網頁截圖、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劉鎮 翔提供之轉帳交易網頁截圖、上述宋麗亞郵局帳戶、元大商



銀帳戶、阮明賢合庫商銀帳戶、張月鳳麥寮鄉農會帳戶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分見少連偵132卷二第515至519頁、第547 至549頁、第528至536頁、第551至563頁)附卷可以佐證; 又另案被告周鼎梃依指示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許,至上述統 一超商鑫廣門市、統一超商模範門市,領取裝有上述宋麗亞阮明賢張月鳳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共2個後,將上述 包裹放在上述停車場旁之置物櫃,另案少年蔡○峰也依指示 到上述置物櫃處取得上述包裹後,另案被告周鼎梃、另案少 年蔡○峰都依指示在上述雲林縣北港新民路附近巷內會合 後,由另案少年蔡○峰交付上述帳戶提款卡給另案被告周鼎 梃,另案被告周鼎梃乃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款,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交回給另 案少年蔡○峰將其中之45萬900元之贓款依指示交給詐欺集團 指定之收水成員等情,此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鼎梃、證人即 另案少年蔡○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超商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現場蒐證照片、另案被告周鼎梃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少年蔡○峰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可以佐證,堪認另案被告周鼎梃、另案少年蔡○峰所 取得之上述宋麗亞阮明賢張月鳳帳戶,已遭詐欺成年人 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具使用甚明。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廷的證述:
 ⑴於111年5月20日警詢證稱:111年4月26日去超商領包裹,再 到崇德路0段000號麥當勞前,將提領包裹交給綽號J的男子 ,綽號J當場給我1,000元酬勞,是綽號J聯繫我、指示我提 領包裹工作,我透過綽號J知道集團是分取包裹跟提款的, 取包裹的部分是綽號J跟我,提款的部分有1-4號(線),1 號(線)提款車手提款後交給2號(線),2號(線)再交給 3號(線),綽號J也在提款裡擔任3號位置。我介紹周鼎梃 和綽號J見面,(周鼎梃稱111年5月18日22時30分左右,由 你載他前往臺中市曉明女中前與詐欺集團之人見面,介紹他 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當時在曉明女中前見面之人暱稱是Red ?)屬實,暱稱Red之人就是綽號J,他常換暱稱,(暱稱下 山虎)他也是綽號J等語(少連偵132卷一第26至31頁)。 ⑵於111年5月24日警詢時證稱:(紅色三菱車號000-0000是誰 提供?)是我提供的,該車是綽號J(暱稱Red陳聖杰乘坐 的車子,還有1個駕駛我不認識,陳聖杰跟我們見時都坐這 台車,並指認被告陳聖杰是綽號J(暱稱Red),是指揮我們 的人,暱稱方方蔡○峰,是車手頭(收水),周鼎梃暱稱YoK (筆錄誤載為KYO),是領車(提款卡)手及提款車手等語 (少連偵132卷一第34頁)。




 ⑶於111年5月20日偵查時結證稱:我在臉書看到,後來暱稱J的 人跟我聯絡,我們用飛機聯繫,他傳地點給我,對我說去領 包裹,訊息裡面說有1,000的報酬,J有給我1,000元報酬, (暱稱Red之人是否也是J?)對,(111年5月18日22時30分 左右由你載周鼎梃去見其他集團成員?)對,在場只有J,J 坐的那部車駕駛座有其他人,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少連偵 132卷二第584、585頁)。
 ㈣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鼎梃的證述:
 ⑴於111年5月19日警詢證稱:111年5月18日22時30分左右,陳 奕廷載我前往臺中市曉明女中與詐欺集團之人見面,介紹我 參與提款車手工作,碰面的有1人,暱稱是Red,駕駛1部紅 色休旅車,他就加我飛機(Telegram),說這星期六(5月2 1日)要開工,星期五(5月20日)會提前說時間地點,有傳 給我工作守則等語(少連偵132卷一第38、39頁)。並提出 對話紀錄截圖佐證(他卷第130、131頁、少連偵132卷一第1 79至337頁)。
⑵於111年5月21日警詢證稱:暱稱Red之人在5月20日11時許傳 訊息給我,要我前往統一超商鑫廣門市去領提款卡包裹1個 ,又有傳訊息要我去統一超商模範門市去領提款卡包裹1個 ,領完2個包裹後指示我去朝富路0號停車場旁邊置物櫃,將 2個包裹放進去9號櫃,再傳置物櫃條碼給Red,Red又在111 年5月21日13時21分傳送雲林縣統一超商北港門市要我前往 等候,他會叫人拿提款卡給我要我提款,也拉我加入集團飛 機(Telegram)5月21日QQ作業群,5月21日QQ作業群有我( YoK,筆錄誤載為KYO)、Red、賣安捏、方方、變態、伍捌 拉共6人,我到達後暱稱方方跟我接觸,帶我到雲林縣北港 鎮中正路旁小巷子將4張提款卡交給我,要我聽指示提款, 領完錢後拿回來巷子給他收等語(少連偵132卷一第42、43 頁)。
 ⑶於111年5月24日警詢證稱:(111年5月21日)總共提領54萬1 ,900元,交給蔡○峰45萬900元,警方查扣9萬1,000元,並指 認編號1被告陳聖杰是綽號J(暱稱Red),是指揮我們的人 ,暱稱方方蔡○峰,是負責收我提領贓款的車手頭,陳奕廷 暱稱布丁,有參與領車(提款卡)手,(紅色三菱車號000- 0000)該車是陳聖杰乘坐的車子,還有1個駕駛我不認識, 陳聖杰跟我們見時都坐這台車等語(少連偵132卷一第50、5 1頁)。
 ⑷於111年5月20日偵查時結證稱:陳奕廷介紹我參與提款車手 工作,5月18日當天介紹並帶我去見Red,Red傳工作守則給 我等語(少連偵132卷二第589頁)。




 ⑸於111年8月10日偵查時結證稱:(111年5月21日發生過程是 否如警詢所述?)是,(都是J或Red負責指揮?)是,(提 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1是Red等語(少連偵132卷二第4 57頁)。
 ⑹於113年2月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否在111年5月18日由 陳奕廷載你去曉明女中跟人見面要參加提款車手的工作?) 有,(對方是否被告陳聖杰?)是,暱稱Red,叫我去領包 裹,後來有去雲林領錢,領完錢後交給蔡○峰綽號方方,(R ed就是指揮你去領包裹跟領錢的人?)是,(提示111年少 連偵字第132號卷一第83頁,當時有指認編號1這位就是Red ?)是,(000-0000這部車有看過嗎?)有,當時是陳聖杰 開的車,(他開這部車來曉明女中找你跟陳奕廷?)是,總 共見過在庭被告2次,第1次就是在曉明女中附近車上,(在 曉明女中那邊見面做什麼?)講工作,(誰講?)陳聖杰, 說我要負責領包裹跟領錢,蔡○峰負責在我領錢的後面看有 沒有警察,領完錢後轉交給他,(怎麼會記住車牌?)陳奕 廷下車時有拍車牌,第2次見到被告是在台中的7-11,純聊 天,有陳聖杰陳奕廷、我3人等語(本院卷第324至330頁 )。
 ㈤證人即另案少年蔡○峰的證述:
 ⑴於111年5月22日警詢證稱:扣案IPHONE手機1支,是工作機跟 詐欺集團聯絡使用,是飛機暱稱「Red」於5月6日16時許在 臺中市太平區旱溪東路附近公園拿給我的,(111年5月21日 受指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協助提領詐騙金錢?)有,前往詐 騙集團指示至臺中市○○路0號取9號置物櫃的包裹(內有提款 卡5張),再到詐騙集團指示的雲林縣北港新民路小巷, 飛機暱稱YoK之男子來碰面,我交給他5張提款卡,群組上手 指示暱稱YoK前往提款後交給我,群組內上手會指示另1名成 員前來取款,是受飛機暱稱Red的指示前往,臺中市朝富路6 號取9號置物櫃的包裹提款卡5張,4張提款卡已經被Red派人 收走,1張提款卡被警方查扣,有拉飛機群組名稱5/21QQ作 業群,成員有「方方」是我,「YoK」是周鼎挺,「Red」是 招募進去的人,「賣安捏」、「變態」、「伍捌拉」,「Yo K」提錢交給我,我拿包裹提款卡交給「YoK」,「YoK」將 錢交給我後,我再放在詐騙集團指定地點,由1名戴白色帽 子、高瘦男子拿走交付給上手,「Red」是指示我與「Yok」 行動之人,「賣安捏」負責通知進帳並告知我們可以提領, 並指認編號1陳聖杰是Red等語(少連偵132卷一第64至71頁 )。並有其手機對話紀錄截圖佐證(少連偵132卷一第205至 247頁)。




 ⑵於113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結證後先稱:時間太久忘記了。 沒見過「Red」等語,經提示警詢筆錄後證稱:(當初怎麼 在警察局會指認編號1這個人?)我忘記了,(提示111年度 少連偵字第132號卷第70-71頁,在警察局講編號1是「Red」 ,編號3是陳奕廷,編號7是周鼎梃,這個回答正確嗎?)對 ,(你當時有故意說謊去騙警察嗎?)沒有,(什麼時候被 招募進這個集團?)大概是4月份的時候,但詳細日期我忘 記了,(在哪裡招募?)我家旁邊公園,(招募你的有幾人 ?)2個,陳奕廷,另外一個好像是「Red」,因為那時候我 進群組只有3個人而已,(當時群組只有你、陳奕廷、和「R ed」3個人?)是,陳奕廷把「Red」介紹給我說,這是你工 作者對象,然後就說他拉群,把我們2個拉進群組,「Red」 負責指揮我去收錢之類,我負責去收前面1個人領的錢,再 交給下1個,那時候前1個領錢的人是周鼎梃,在公園的時候 ,陳奕廷把我們拉進3人小群組,後面再被拉去另一個比較 大的群組,裡面就有周鼎梃,我領到的錢有另外1個穿白色 衣服的來收錢,(5月22日警察局指認)那時候還有辦法指 認等語(本院卷第339至407頁)。
 ㈥證人唐震宇的證述:
 ⑴於111年6月3日警詢證稱:000-0000紅色三菱自小客車是我所 有,我都出租給他人使用,(111年5月18至22日間是何人使 用?)111年5月6日LINE上暱稱J之人說要介紹跟我租車,他 就把宋泓緣的身分證正反面及租賃契約傳給我,租用時間1 個月(5月6日到6月5日),5月6日18時至20時間,暱稱J要 我把車鑰匙放在右後輪子上他會處理等語(少連偵132卷一 第54、55頁)。並提供其文字對話紀錄截圖佐證,其對話對 象的暱稱是「J路虎」(少連偵132卷一第205至247頁)。 ⑵於111年9月22日偵查中結證稱:我一開始在臉書上刊登租車 資訊,後來「J」就跟我用MESSENGER及LINE聯繫,我把車停 在烏日的旭光國小對面的停車場,後來「J」叫我把鑰匙放 在車子的輪胎上,誰來牽車我不清楚等語(少連偵132卷二 第496頁)。
 ㈦綜合上情,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廷於警詢、偵查都指認證稱 :被告陳聖杰是綽號J、暱稱Red、下山虎,是該詐騙集團上 手指揮的人等情;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鼎梃於警詢、偵查、及 本案審理時都指認證稱:被告陳聖杰是暱稱Red,是該詐騙 集團上手指揮的人,有傳工作守則、指示其去領包裹、提款 、轉交贓款等情;證人即另案少年蔡○峰於警詢指認證稱: 被告陳聖杰是Red,指示其去領包裹、提款、轉交贓款等情 ,雖然證人即另案少年蔡○峰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時間



太久忘記了,沒見過「Red」等語,但經提示警詢筆錄後證 稱:警局的指認是正確的,沒有故意欺騙警察,那時候有辦 法指認等語,並詳細證述與被告陳聖杰見面、及受其指示的 經過,所述與其警詢證述的主要情節都相符合,可見證人即 另案少年蔡○峰於本院審理剛開始時,是因距離案發時已將 近2年而記憶模糊,但仍證稱警局的指認是正確的,而證人 即另案少年蔡○峰是在111年5月22日案發翌日,就在警詢時 進行指認,當時應仍記憶清晰而可採信;又上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陳奕廷周鼎梃都是在111年5月24日警詢時即指認被告 陳聖杰,距離111年5月21日案發時也只有3日,當時應該也 是記憶清晰,上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廷周鼎梃、證人即 另案少年蔡○峰等3人,都異口同聲證稱被告陳聖杰是該詐欺 集團上手下達指示的人,所述互相符合,並且證人即另案被 告陳奕廷周鼎梃有關和被告陳聖杰見面談論詐欺工作的證 述情節都相符,並由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廷拍下被告陳聖杰 當時坐車的車牌存證,即車號000-0000紅色三菱自小客車, 有照片可證(少連偵132卷一第279頁),而證人即該車車主 唐震宇證稱該車是由暱稱「J」、或「J路虎」的人所租用, 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廷上述所證的「J」、或「下山虎」 也是相近的暱稱,此外,還有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鼎梃、證人 即另案少年蔡○峰的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可以佐證,足以認定 被告陳聖杰就是上述的「J」、「Red」、或「下山虎」,是 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下達指示的人,被告陳聖杰否認犯行云云 ,不能採信。
 ㈧被告陳聖杰雖辯稱:111年3月中我有當過車手,有指認陳奕 廷找我去做,有仇恨糾紛,周鼎梃、蔡○峰都是陳奕廷的朋 友等語(本院卷第425、409、410頁),經查:被告陳聖杰 雖稱曾指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廷為其詐欺集團的上手云云 ,但此僅有被告陳聖杰自己的供述,所述是否實情已有可疑 ,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廷周鼎梃、證人即同案少年蔡○ 峰分別證述,卻都指證被告陳聖杰就是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下 達指示的人,且分別證述其參與犯行的詳細過程,3人所述 都相符合,並有上述的證據可以佐證,尤其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鼎梃,在參與行動前、行動時、及行動後,分別詳細證述 該過程,都已如上述,且證人即另案被告周鼎梃參與此部分 之行動,也經檢察官以其無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111年 度偵字第794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供參酌(少連偵132卷二第603至611頁),其證述更加 可以採信,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廷周鼎梃、證人即同 案少年蔡○峰上述互核相符的證述,足以認定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陳聖杰此部分所辯,應是臨訟飾卸之詞,難以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㈨被告陳聖杰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廷(本院卷第64 頁),但證人陳奕廷另案逃匿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通緝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471頁),顯屬不能調查,且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已如上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規定,此部分聲請核無必 要,應予駁回。
 ㈩綜上,被告陳聖杰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陳聖杰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成員提領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 所掌控之人頭帳戶款項得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 7號著有裁定。本案被告陳聖杰負責指示其他成員領取提款 卡包裹、提領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匯贓款得手,並轉交上 手,使該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 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依上述說明,被告陳聖杰 上述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陳聖杰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自111年4月24日起開始施 行詐術),是其被訴之首次犯行,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如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為,各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4)所為,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起訴書雖誤載被告陳聖杰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為, 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云云,但有關上述人頭帳戶陳彥彬、宋麗亞( 附表一編號1、2、4至8、附表二編號1、3)部分,陳彥彬、 宋麗亞都是幫助共犯知情提供帳戶,已經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67號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11號簡易判決附卷可 證(本院卷第435至456頁),此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犯行, 另有關上述人頭帳戶阮明賢張月鳳(附表一編號3、附表



二編號2、4)部分,阮明賢張月鳳都是不知情的人,分別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以111年度偵字第38969號、111年度偵字第6882、112年度偵 字第33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各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547至464頁),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的犯行,此情已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本院卷第409頁),附此敘明 。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聖杰雖 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之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行騙 ,分擔指示取簿、取款、上繳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 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陳聖杰與另案被告陳奕廷、另案少 年蔡○峰、「賣安捏」、「變態」、「伍捌拉」、其集團內 其他成年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陳聖杰和另案少年蔡○峰並沒有特別熟悉,難以認定 被告陳聖杰明知或認識蔡○峰為未滿18歲之少年,附此敘明 。
㈤被告與其他共犯,就同一被害人有多次詐欺之事實上行為, 或致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而經共犯多次取款,但屬於詐欺人 員同一詐欺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所為是犯實質上1罪。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3罪,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4 )之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洗錢3罪,就附表一編號2、4 至8之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2罪,各 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述8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



同,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陳聖杰明知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 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仍以身試法,是擔任上層指示取簿手 取簿、指示車手取款、指示轉交贓款之工作分擔、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於 本案中擔任較上層指示取簿、取款、上繳之分工程度、所造 成之損害、迄今都沒有和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 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上述所 犯都是相同罪質之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都有相 似之處,犯罪時間都在111年4、5月間,時間相差不久,並 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陳聖杰所犯此部分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
⑴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聖杰就本案已受有報酬,無從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關於洗錢標的:
本件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害人交付之款項是在被告陳聖杰  實際掌控中,難以認定此部分款項為被告陳聖杰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陳聖杰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也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  上述之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魏嘉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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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