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61號
CHDM,112,訴,1061,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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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彰信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8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821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彰信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余彰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分別為「 老莫」、「日曜天地」、「華強」、「安欣」、「康貝特」 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工作,約定可獲得一定之報酬。二、余彰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老莫」、「日曜天地」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同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張麗雲(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 526、10550、12357號起訴)、不知情之鄭丞翔(所涉詐欺 等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 151、12224、14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所申設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匯入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告訴人黃𡍼玉泉、王世明陳惠珍,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復 由「老莫」、「日曜天地」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余彰信所 持不詳廠牌之工作機聯繫,指示余彰信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收水時間、地點,向張麗雲鄭丞翔收取其等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旋將前 揭收水之款項各放在上開收水地點附近某巷弄內或花壇公有 市場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輾轉繳回本案 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余彰信因此共計獲得 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黃𡍼玉泉、王世明陳惠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余彰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訴1061號卷第93至94頁,本院訴 153號卷第45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 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時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非在檢察 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所涉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是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14822號卷第138、140至142頁,偵14821號卷第196 至197頁,本院訴1061號卷第93、103至104、114至116頁, 本院訴153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麗雲、鄭



丞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黃 𡍼玉泉、王世明陳惠珍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證人之證述 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用以證明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 欄所示)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訴1061號卷第39至42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交易明細、帳戶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器畫面 截圖、比對照片、叫車紀錄及車行軌跡在卷可憑(出處詳如 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 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第6條 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 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並無修正(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係刪除原第3、4 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移列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另增 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⒊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 與「老莫」、「日曜天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如附表 編號2至3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鄭丞翔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 資料後再為提領該帳戶內之匯入款項,而遂行該等編號所示 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就同一告訴人匯入各該編 號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數次為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 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單 純一罪。
㈤、罪數之認定: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 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 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 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 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罰責任之 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 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 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 ,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 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本案係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應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本案中之首次)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1、3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2罪,亦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上開3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⒈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上開洗錢罪嫌,是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部 分,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被告就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然就其上開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 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致使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告訴人均受騙,被害人次、金額非少,被告並可獲得 一定金額之報酬,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自無前開條例第 3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 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遞減輕其刑,雖最後因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審 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僅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⒉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 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 擔任收水之工作;⒊本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被告收取各該編號提 款人所交付之贓款後,旋即放置指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 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損 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⒋犯後已坦承犯行,就參與 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 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 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上開告訴人 受騙之金額、收水之贓款數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受僱在烤漆廠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有車貸及 房貸、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訴1061號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同質性、 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 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上開所處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 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中共計取得70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1061號卷第115至116頁),核屬 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 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贓款,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置放於 特定地點,輾轉繳回集團上手,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 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贓款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 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被告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行動電話,雖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行動電話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交 付予被告使用之工作機,非屬被告所有,且被告於本案犯行 後業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予「老莫」,上開行動電話已不在 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姚玎霖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證 據 論罪科刑 1 黃𡍼玉泉 於112年3月22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𡍼玉泉,假冒係其友人黃淑貞,佯稱:急需借款45萬元云云,致黃𡍼玉泉陷於錯誤,匯款45萬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10分許 45萬元 張麗雲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麗雲郵局帳戶) 張麗雲 112年3月25日13時3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大竹郵局 30萬元(臨櫃) 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𡍼玉泉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4822號卷第37至39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麗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4822號卷第26至36、138至140、143、146頁)。 ③黃𡍼玉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及黃𡍼玉泉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見偵14822號卷第75至81頁)。 ④張麗雲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張麗雲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14822號卷第69至74頁)。 ⑤張麗雲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不明男子在場實施監控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共38張、被告收水時與為警查獲時之比對照片4張(見偵14822號卷第43至63頁)。 ⑥被告及上開監控男子所搭乘計程車之叫車紀錄及車行軌跡3份(見偵14822號卷第83至88頁)。 余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3時32分許 15萬元(臨櫃) 2 王世明 於112年3月21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王世明,假冒係其外甥胡嘉州,讓王世明將其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王世明佯稱:支票到期沒錢給付,需要借錢周轉云云,致王世明陷於錯誤,匯款38萬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13分許 38萬元 鄭丞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丞翔郵局帳戶) 鄭丞翔 112年3月25日12時2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花壇郵局 33萬元(臨櫃) 112年3月25日12時47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世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4821號卷第31至35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丞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4821號卷第11至17、196頁)。 ③王世明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偵14821號卷第39至40頁)。 ④鄭丞翔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鄭丞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偵14821號卷第43至45、119至135頁)。 ⑤鄭丞翔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1張、被告前去左列地點收水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4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拿取贓款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收水時與為警查獲時之比對照片6張(見偵14821號卷第51至61、81、85至97、107、113至117頁)。 余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2時33分許 5萬元(自動櫃員機) 3 陳惠珍 於112年3月24日10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惠珍,假冒係其兒子,將陳惠珍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透過LINE對其佯稱:叫貨需要借款一筆錢云云,致陳惠珍陷於錯誤,匯款43萬元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32分許 43萬元 鄭丞翔郵局帳戶 鄭丞翔 112年3月25日14時3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之花壇郵局 32萬5000元 (臨櫃) 112年3月25日15時1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前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14821號卷第29至30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鄭丞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偵14821號卷第11至17、196頁)。 ③陳惠珍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1份(見偵14821號卷第37至38頁)。 ④鄭丞翔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鄭丞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見偵14821號卷第43至45、119至135頁)。  ⑤鄭丞翔騎乘機車至左列地點提領款項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5張、被告前去左列地點收水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6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拿取贓款之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收水時與為警查獲時之比對照片6張(見偵14821號卷第61至75、81至83、97至117頁)。 余彰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4時10分許 6萬元(自動櫃員機) 同日14時11分許 3萬5000元 (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 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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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