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進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案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萬進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107、18405、18979號),曾經扣押Ip hone8 Plu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該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涉,請准予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彰化憲兵隊查扣上述行動電話,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罪刑在案。而扣案上述行動電話,經本院審理後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而諭知沒收,為將來之沒收執行, 自不得令逕予發還。從而,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