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14號
CHDM,112,訴,1014,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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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49、15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瑄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瑄宗(暱稱:薛海、薛將軍)於民國112年3月中旬加入 本件以實施詐騙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業經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陳 瑄宗擔任集團內「取簿手」、「車手」、「收水」等角色 ,從事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及向車手 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上手等工作;暱稱「舒舒」之少 年何○蒼(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經警另案移送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則於112年2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亦擔任「取簿手」、「車手」 等角色。陳瑄宗何○蒼與所屬之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集團內不詳成 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温翊成施用詐術,致温 翊成因此陷於錯誤,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國 民身分證先以通訊軟體LINE拍照上傳,隨即於112年3月26 日23時7分許,將上開提款卡依指示放在彰化火車站之置 物櫃內,再由陳瑄宗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28 日9時29分前往取得上開提款卡得手。
(二)該詐欺集團透過陳瑄宗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瑄宗駕駛其不知情之女 友賴紋琳出面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彰化縣彰化市某不詳地點搭載車手何○蒼至如附表三所示 提款地點附近路邊,將上開提款卡交予何○蒼,由何○蒼下 車後徒步持上開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得手,並於提領完畢後,將錢全 數放置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彰化後站 店之廁所內鏡子後方後離去,陳瑄宗隨即進入收水。隨後 何○蒼自行搭火車回家,陳瑄宗則駕駛上開車輛將錢上繳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方式,掩飾該詐欺集團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瑄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A卷 第158至159、164至167、170至172、260頁、B卷第44至49 頁、D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二)證人即同案少年何○蒼於警詢之證述(見B卷第108至113頁 )。
(三)證人賴紋琳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73至74、76頁)。(四)火車站及附近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卷第48至5 1頁)。
(五)路口監視器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現場照片(見 A卷第53、60至63頁)。
(六)汽車出租單等租車資料(見A卷第67至69頁)。(七)證人賴紋琳之手機畫面擷圖(見A卷第81至84頁)。(八)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A卷第237至239頁)。(九)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同舟共濟」群組之擷圖( 見C卷第57頁)。
(十)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此2款均未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均無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
   2.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何○蒼及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 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 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 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 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不認識何○蒼等語( 見A卷第159頁、第167頁),而何○蒼於警詢時亦供稱其乃 係由朋友林言宸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B卷第111頁) ,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認識何○蒼或對其為少年之 事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此部分之主張 尚非可採。
(六)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5 罪)、3月(60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 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 均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 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少年何○蒼等人分 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先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從 事犯罪經法院判決確定,竟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運作,素 行難認良好,量刑時自應納入審酌,而與初犯者有所區別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 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鐵工,日薪約 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積欠私人債務數萬元,未婚 ,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 損害、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 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九)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約定獲得之報酬不 多,並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 充分而不過度,均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2,000元(犯罪事實( 一)部分)及3,000元(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堪認其犯罪所得為5,00 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所取得少年何○蒼所提領之款項,固屬本條規定所稱財物 ,然被告均已將該等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僅分得 報酬5,000元等情,業經說明並宣告沒收如前,倘再依上 開規定就被告所隱匿、取得之此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所交付物品 證 據 主 文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 温翊成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網站刊登求職資訊貼文,温翊成於112年3月26日1時25分許上網瀏覽上開內容後與其聯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3時7分許,將右列物品放置於彰化火車站213櫃14門之置物櫃內。 温翊成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翊成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85至87、90頁)。 ②彰化火車站內置物櫃照片、火車站監視器畫面(見A卷第47至48頁)。 ③温翊成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C卷第145至151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A卷第101至103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A卷第105頁)。 ⑥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見A卷第109頁)。 陳瑄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 帳戶 證 據 主 文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劉冠亨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6時46分許起,撥打電話與劉冠亨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會員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13分許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冠亨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13至114頁)。 ②劉冠亨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A卷第115至116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陳瑄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2萬9,234元 2 徐子媗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8日17時許起,撥打電話與徐子媗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扣款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33分許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媗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17至119頁)。 ②徐子媗提出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B卷第14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陳瑄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1月。 3萬6,039元 3 洪長進 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8時53分許起,撥打電話與洪長進聯絡,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長進於警詢之證述(見A卷第121至122頁)。 ②洪長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B卷第149、151至153、155至157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A卷第110頁)。 陳瑄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 2萬9,983元
附表三:【共犯少年何○蒼就本案帳戶之提領情形】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 據 1 附表二編號1 (被害人劉冠亨) 112年3月28日17時44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①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路線圖、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見A卷第54至60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ATM機台編號資料(見A卷第110至111頁)。 2 112年3月28日17時45分許 2萬元 (包含其他款項) 彰化過溝仔郵局 附表二編號2 (被害人徐子媗) 3 112年3月28日17時46分許 2萬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4 112年3月28日17時47分許 9,000元 彰化過溝仔郵局 5 附表二編號3 (被害人洪長進) 112年3月28日17時58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6 112年3月28日18時許 1萬元 統一超商過溝仔門市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130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 C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16號 D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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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