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輝
謝雅芳
許頌月
顏敏純
周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610、17402、17404、17609、1018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振輝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雅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頌月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敏純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易犯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從民國110年起至112年9月止」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自民國110年年初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搜索 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意」,應更正為 「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第4、5行「未簽中者 之簽賭金悉歸謝雅芳所有」之記載,補充為「未簽中者之簽 賭金悉歸吳振輝、謝雅芳所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一、二,均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二、補充理由:
被告謝雅芳固坦承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手機接收賭 客傳送牌支之訊息等情,然否認有何以電子通訊賭博、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其沒 有經營今彩539等語,惟查:
㈠被告謝雅芳有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之手機接收賭客傳送牌 支訊息等情,業據被告謝雅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核 與同案被告吳振輝、證人顏敏純所述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而附表二所示款項均係由被告謝雅芳中華郵政 帳戶收取或轉出等情,有被告謝雅芳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同案共犯吳振輝於偵訊時供稱:謝雅芳的手機會收到賭客 下注的訊息,是因為有些賭客會傳送牌支給謝雅芳,謝雅芳 會再把牌支訊息給其;其會去領簽賭金,謝雅芳也有去領簽 賭金等語(見偵17610卷第218、220頁);而證人許頌月於 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本案簽賭均係與「豆花」聯繫,而 簽賭金係匯入謝雅芳中華郵政帳戶等語(見偵17404卷第12 至14、18、19頁);另證人顏敏純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 其知道謝雅芳有在收今彩539的牌,其會聯絡謝雅芳下注, 其係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帳簽賭金至謝雅芳中華郵政帳戶,是 謝雅芳與其核對牌支及對帳;其知道謝雅芳有在收牌,是因 為謝雅芳跟其說她有在收小小的等語(見偵10186卷第200至 202、245、246頁)。是依照同案共犯吳振輝之供述及證人 顏敏純、許頌月之證述,可知被告謝雅芳會以其手機收取牌 支訊息,並轉知被告吳振輝,且知悉其收取之牌支訊息為簽 賭訊息、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賭客之賭金,亦將其帳戶提 供與被告吳振輝共同使用、收簽賭金、匯彩金、提領簽賭金 ,而與被告吳振輝為經營簽賭站之分工。綜上,被告謝雅芳
以前詞置辯,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振輝、謝雅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 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許頌月、顏敏 純、周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 物罪。
㈡被告吳振輝、謝雅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 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 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 ,立法者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 之一罪。惟行為人反覆或延續實行之數行為,是否均屬集合 犯之包括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反覆多次實行行為是 否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以及數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 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吳振輝、謝雅芳自民國110年年初某日起至112年9月2 0日為警搜索止,經營今彩539簽賭站,均係基於單一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 ,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 」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
㈣被告吳振輝、謝雅芳與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是在密切的時 、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為接續犯 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許頌月、顏敏純、周易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以電子 通訊軟體LINE簽賭之行為,均係在密接期間內,以相同方式 進行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該行 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均應 僅成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
㈥被告吳振輝、謝雅芳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振輝、謝雅芳均為智識 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工作能力,卻圖不法利益,經營賭博 助長投機風氣,被告許頌月、顏敏純、周易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財物,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電子通訊軟體賭博財物, 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均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吳振輝、謝雅 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規模及期間,被告 吳振輝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曾因侵占、賭博、傷害、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謝雅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另考量被告許頌月、顏敏純、周易均單純為賭客,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賭博之時間、接續涉賭之次數、所獲得之利益,暨被告 許頌月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顏敏純無前科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周易曾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吳振輝所有,且 為被告吳振輝經營簽賭業務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吳振輝於警 詢中陳明在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謝雅 芳所有,且用以接收賭客傳送牌支訊息等情,業據被告謝雅 芳於偵訊時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其等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至11所示之物,本院審酌上開所示之 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縱予宣告沒收,於預防犯罪助益 不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 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況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6所示之存摺對應之金融帳戶申設人均非被告吳振輝 、謝雅芳,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吳振輝於偵訊時供稱: 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是其前幾天去借的借款,5,000 元係其自其女兒帳戶所領出等語,而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 明上開現金為被告吳振輝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許頌月於警詢時供稱:其向被告吳振輝下注後,一個禮 拜結算一次,如未中獎,其需要匯款給被告吳振輝下注款項 ,如有中獎,被告吳振輝會自己對完帳後,扣除下注款項後 將款項匯至其戶頭等語。而被告謝雅芳中華郵政帳戶,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彩金( 共計10萬4,000元)至被告許頌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情,有被告許頌月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 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 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敏純、周易於附表二編號 2、3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簽賭金(10萬86 0元、1萬7,000元)至被告謝雅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 被告顏敏純、周易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謝雅芳上開郵局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為被告吳振輝、謝雅芳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振輝、謝 雅芳之實際分配情形為何,是應認被告吳振輝、謝雅芳間就 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故參諸前揭說明,即應 平均分擔,認被告吳振輝、謝雅芳各分得5萬8,930元(計算 式:【10萬860元+1萬7,000元】÷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顏敏純於警詢時供稱:其1個禮拜約獲利1,000元,目前 獲利約幾萬元等語(見偵17402卷第14頁),屬被告顏敏純 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被告顏敏純就其獲利無法確定,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為有利於被告顏敏純之認定,認定其 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㈦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周易因本案犯罪有獲得任何犯 罪所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14黑色手機(含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振輝 2 IPhone SE白色手機(含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吳振輝 3 記帳本 1本 吳振輝 4 香港六合彩開獎單 1張 吳振輝 5 下注單 1張 吳振輝 6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本 吳○榕 7 IPhone 14紫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謝雅芳 8 郵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本 謝雅芳 9 郵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謝雅芳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號) 1本 謝雅芳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 1張 謝雅芳 12 現金 1萬8,300元 吳振輝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 號 賭客 簽賭時間與方式 時間/金額 說明 1 許頌月 許頌月在其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於右列匯款時間前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搭配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牌支給吳振輝之方式,向吳振輝簽賭今彩539 【匯款時間/金額】 ①111年5月23日,5,000元 ②111年6月6日,1萬4,500元 ③111年6月26日,3萬元 ④111年6月27日,2萬1,000元 ⑤111年7月10日,1萬8,000元 ⑥111年7月28日,1萬元 ⑦111年9月12日,5,500元 謝雅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左列所示時間,轉匯如左列所示金額之彩金,共計10萬4,000元,至許頌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17404卷第30、34至36頁) 2 顏敏純 顏敏純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住處,於右列匯款時間前某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搭配通訊軟體LINE傳送下注牌支給謝雅芳之方式,向謝雅芳簽賭今彩539共1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次,本院逕予更正),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賭金至謝雅芳上開郵局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①111年7月25日,4,560元 ②111年8月11日,7,200元 ③111年9月10日,6,800元 ④111年10月10日,7,800元 ⑤111年11月10日,7,000元 ⑥111年12月10日,7,000元 ⑦112年1月11日,6,800元 ⑧112年2月10日,6,800元 ⑨112年3月10日,6,500元 ⑩112年4月10日,2萬7,400元 ⑪112年5月06日,1萬3,000元 顏敏純自其女洪紫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簽賭金1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次,本院逕予更正),共計10萬860元至謝雅芳上開郵局帳戶 (見偵17402卷第27、40至54頁) 3 周易 周易於右列時間,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搭配通訊軟體LINE傳送牌支向吳振輝下注今彩539,共簽賭3次,並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賭金至謝雅芳上開郵局帳戶。 【簽注時間/金額】 ①111年10月24日16時57分,8,550元 ②111年10月25日17時許,1萬1,550元 ③111年10月26日18時31分許,1萬7,550元 (見偵10186卷第35至43頁) 【匯款時間/金額】 111年10月25日,1萬7,000元 (見偵10186卷第31頁) 周易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簽賭金1萬7,000元至謝雅芳上開郵局帳戶(見偵10186卷第31頁)